(2016)陕01民终6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马云清与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庙店村村委会、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庙店村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云清,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庙店村村委会,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庙店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67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云清,男,194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现住咸阳市秦都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庙店村村委会,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庙店村。法定代表人马龙,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军,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庙店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庙店村。负责人马吉利,组长。委托代理人郭军,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云清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庙店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庙店村委会)、被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庙店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庙店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马云清,被上诉人庙店村委会以及庙店村四组共同之委托代理人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云清原系西安市造纸机械厂的职工。1996年马云清离职退养,由其女儿马艳红顶替其岗位。随后,马云清将户口迁回到庙店村组,其女马艳红在庙店村享有的承包土地由马云清获得。2006年马云清正式退休并开始领取退休工资。退养期间西安市造纸机械厂仍给马云清发放生活费。马云清一直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并于2006年至2012年期间自行缴纳了农村合作医疗。2012年起,农村合作医疗由庙店村组统一缴纳后,马云清不再享受农村合作医疗。2012年8月,庙店村组部分土地被征收,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49500元,按照分配方案未给马云清支付。马云清遂于2016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马云清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供以下证���相佐证:证据一、家庭户口本,用于证明自己是庙店村组合法村民;证据二、农村合作医疗保本,用于证明依法缴纳医疗费,履行村民义务,依法应享有村民权利;证据三、纪杨公社庙店大队管理委员会社员经济管理手册,用于证明自己享有村民的合法权益。庙店村四组对马云清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庙店村四组坚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相佐证:证据一、证明、庙店村农村参合人员明细、西安市长安区庙店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征缴花名册各一份,用于证明马云清与庙店村组未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庙店村四组征地款分配方案,用于证明庙店村委会、庙店村四组不应当向马云清支付征地款49500元。庙店村委会未到庭,无答辩。因庙店村委会未到庭,调解程序未能进行。2016年5月9日,马云清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称,其系西安市造纸机械厂的职工,1996年退养,由其女儿马艳红接替其岗位,马云清户口迁回到王寺街办庙店村,马云清正常参加农村医疗保险等,积极履行村民义务,是庙店村组的合法村民。但庙店村组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未将其纳入分配范围,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要求庙店村委会、庙店村四组支付其征地补偿款49500元,诉讼费由庙店村委会、庙店村四组承担。庙店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无答辩。庙店村四组辩称:马云清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马云清所述的与事实不符,马云清没有参加医疗保险,没有履行村民义务,而且马云清现在享受的是城镇居民养老待遇,因此不应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请求驳回马云清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马云清原系西安市造纸机械厂的职工。1996年马云清退养,由其女儿马艳红接替其岗位,马云清户口迁回王寺街办庙店村,并领取西安市造纸机械厂的生活费,2006年退休后开始领取退休工资,2012年庙店村、组向每位村民分配49500元征地补偿款,因马云清享受退休待遇而未给马云清分配,符合我国的户口政策精神。马云清虽在庙店村四组分有承包地,但其每月领取退休工资,享受国家正常的社会养老保险等福利,其生活有保障,不以土地为唯一的生活来源,因此马云清请求庙店村组向其给付经济收入分配款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马云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7元,原告马云清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马云清自行承担。宣判后,马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其系西安市造纸机械厂的职工,1996年按国家最后一次退休顶替政策退养,由其女儿马艳红接替其岗位,马云清户口迁回到王寺街道办事处庙店村。马艳红2013年元月下岗,2015年5月自找私企合同工谋生;马艳红名下的家庭承包土地按政策由马云清承继,而马云清的户口依法转为农业户口,其正常参加农村医疗保险等,积极履行村民义务,是庙店村组的合法村民。但庙店村组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未将其纳入分配范围,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作为庙店村组合法村民,起诉要求享有与其他村民相同的待遇,给付49500元征地补偿款,包含了村民身份和补偿款两项内容,原审判决适用侵犯集体财产权益的法规驳回该请求,显然不当。2、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其1996年依据相关规定父女身份相互对换,其落户庙店村,并获得女儿原有的责任田和自留地,交纳各种税费,履行村民义务,其已经取得庙店村村民资格,应该享有与其他村民相同的待遇。其户口是依法转为农户,且有合法的家庭承包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其要求享有同等村民待遇,分配征地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退一步讲,如果征地补偿款不给马云清分配,那么就应给马云清的女儿马艳红分配。虽然马云清有退休金,但马云清仍在庙店村组生产生活,以种地为生。现马云清的土地被征收,马云清已无法继���耕种,不能因为马云清有退休金就不给马云清分配其应得的征地补偿款。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由庙店村委会、庙店村四组向马云清支付征地补偿款分配部分495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庙店村委会、庙店村四组承担。庙店村委会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之规定,马云清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二、马云清不符合分配条件,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1、马云清之前属在外职工,属城镇居民,后由其女儿马艳红顶替接班,随后将其户口迁回庙店村组。马云清户口虽登记在庙店其村组,但未与庙店村组形成事实权利义务关系,不符合分配条件。���能片面的仅以其户口登记来确认其分配资格,应当结合马云清的特殊身份,结合本村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马云清是否符合分配条件。2、马云清在即将退休之际,将女儿马艳红安排顶替接班,其虽回乡退养,却仍然享受着国家的社保,每月有退休金,××有国家医疗保险。而庙店村组的其他村民,几十年来依靠土地生活,现由于城市发展的需要,赖以生存的土地被国家征用而依法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完全符合法律政策和客观实际。马云清在已经享受了国家的社保和退休待遇的情况下,以其户口迁回本村为由要求参与庙店村组的征地款分配,势必侵害了其村、组的集体利益,显然不公。3、因子女顶替招工而本人户口迁回原籍、享受国家离退休待遇的机关和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不应参加集体经济收益分配。马云清系离职退养人员,享受国家退休、养老��医疗等待遇,并不依赖庙店村组的集体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故马云清的诉请,于情、于理、于法均不能获得支持。马云清属退休职工且享受养老、医保等社保待遇,马云清退休后,其女儿马艳红顶替接班,马云清及其女儿马艳红身份的互换并不必然等于权利的互换,故马云清不符合分配条件,不应当分配。三、庙店村组对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其他财产实行自我管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庙店村组的分配方案系村民委员会严格按照程序,根据法律、政策之规定,在保护庙店村组集体权益的情况下,结合本村实际情况而制定,且已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四、马云清称其退休金不足以维持生活不属实,其退休金每月有二、三千元;而且庙店村组没有剥夺马云清其他家庭成员的权利,未发征地补偿款仅针对马云清一人。综上,马云清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马云清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庙店村四组辩称同庙店村委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马云清原系西安市造纸机械厂的职工,1996年退养,由其女儿马艳红接替其岗位,马云清户口迁回王寺街办庙店村,并领取西安市造纸机械厂的生活费,2006年退休后开始领取退休工资。陕政办发(2000)7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农村土地“延包”工作完成后加强承包管理工作几个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第三十九条“原因子女顶替招工而本人户口迁回原籍、享受国家离退休待遇的机关和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不划分承包地。按以前有关政策已经划分承包地的不再变动,但不得参与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故庙店村组2012年向每位村民分配49500元征地补偿款,因马云清享受退休待遇而未给马云清分配,符合我国的相关政策精神。原审判决认为马云清虽在庙店村四组分有承包地,但其每月领取退休工资,享受国家正常的社会养老保险等福利,其生活有保障,不以土地为唯一的生活来源,因此对马云清请求庙店村组向其给付经济收入分配款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庙店村组研究制定的分配方案,决定对马云清不予分配征地款,系庙店村民行使自治权利,该分配方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未侵害马云清合法权益,故马云清要求享受村民待遇分配征地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马云清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元(马云清已经预交),由马云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俊岗代理审判员 窦 敏代理审判员 王学堂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