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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2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束建新与章立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建新,章立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2555号原告:束建新。被告:章立成。原告束建新诉被告章立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立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建新诉称,2015年9月8日,贾雯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被告章立成主动为贾雯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日,贾雯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承诺于2015年10月7日归还,被告章立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现因贾雯到期未偿还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章立成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立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贾雯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束建新借款2万元,被告章立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日,贾雯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束建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期限一个月(2015年9月8日-2015年10月7日),月息2%”,贾雯与被告章立成分别在借条“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案外人戴文俊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中书写了“证明:束建新现金贰万元当面交给贾雯”。现因贾雯与被告章立成逾期未返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案外人贾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章立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6年3月诉至本院,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因借款人贾雯到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章立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为2%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束建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章立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杨亚坤代理审判员  朱凤林人民陪审员  袁小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秦 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