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3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井志、薛景海与敖汉旗玛尼罕乡双庙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井志,薛景海,敖汉旗玛尼罕乡双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30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井志,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张拥军,赤峰市红山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被告)薛景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梁立新,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敖汉旗玛尼罕乡双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玛尼罕乡双庙村。法定代表人曹海全,主任。上诉人王井志因与上诉人薛景海,被上诉人敖汉旗玛尼罕乡双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敖汉旗人民法院(2015)敖民初字第7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井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承包范围内有经营、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未支持返还退耕还林款等损失适用法律错误。薛景海辩称,王井志主张的林地不是王井志的,答辩人依法取得林权证,对林地享有合法的所有权。王井志主张退耕还林补贴款及粮食补贴款,没有合法依据,不能成立。薛景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王井志及其母亲孙彩云是在1998年8月20日之后迁出的没有证据证明。在这之前就从原籍迁出,早已不是涉案承包土地所在的村集体组织成员,无权享有承包土地。敖汉旗公安局在1998年1月-9月时没有王井志的户籍。王井志没有证据证明其1998年8月份户口仍在玛尼罕乡双庙村的户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一审判决认定王井志及其母亲孙彩云在1998年8月20日签订了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取得了14亩地的承包经营权,缺乏主要证据,不能成立。王井志持有的承包经营权合同不是王井志签订的。原始合同在薛景海手中。写有王井志名字的土地承包合同不是王井志及其家人签订的。此二口人的耕地早在1996年就由薛景海家耕种,在1998年第二轮家庭联产承包时补给了薛景海当年的即将出生的新增人口。薛景海对该耕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王井志没有出示其在新的户籍地是否重新分得承包地的证明。王井志户籍性质是非农业户籍。三、原审判决以王井志、薛景海的基于调解意愿达成的协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村委会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王井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薛景海立即返还耕地14亩、退耕还林地12亩、2004年至2010年粮食补贴款3920元、2003年至2010年的退耕还林补贴款15360元,合计192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井志原系敖汉玛尼罕乡双庙村村民,于1998年9月28日将户口迁入辽宁省大洼县王家乡西丰村,(非农业家庭户口)。1998年8月20日二轮土地承包时,玛尼罕乡双庙村与王井志的母亲孙彩云(2005年8月16日将户口迁入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石新镇石山村,2012年7月2日申请死亡注销户口)签订敖汉旗农村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证书,孙彩云、王井志以王井志为承包户主承包了土地共14亩(承包合同证书编号为:230408017),计5块地块,分别为:河东一等地0.68亩,四至为东至地、西、南、北至沟;房申一等地3.2亩,四至为东至沟、南至地、西至树、北至地;大长垄二等地6亩,四至为东至树地、西至道、南、北至地;高台下三等地1.8亩,东至地、西至地、南至沟、北至道;黄家坟三等地2.32亩,东、西至道、南、北至地。王井志名下承包合同证书及承包经营权证在薛景海手中,承包地14亩由薛景海耕种至今。1997年12月薛景海的父亲薛振学交纳了王井志2人份三提五统款及上缴款合计259.80元。2004年至2010年14亩承包地的粮食补贴款由薛景海支取,2010年以后的粮食补贴已由村委会从薛景海一卡通内拨出。2004年8月10日敖汉旗林业局及敖汉旗玛尼罕乡人民政府对使用权人为薛景海的林地64.68亩进行登记。薛景海领取该林地的退耕还林款至今。2016年4月26日,王井志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薛景海返还除2003年至2010年的退耕还林款外再返还2010年至2015年的退耕还林款,金额共计为24960元。现薛景海同意将耕地14亩于2016年12月1日退还给王井志经营,并与王井志达成2015年以50元每亩承包14亩耕地的一致意见。另查明,村委会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后未调整过承包地。上述事实,有《敖汉旗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证书》、王井志常住人口登记卡、询问曹海全笔录、询问王井志及薛景海笔录等证据载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故本案事实清楚,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王井志与其母亲孙彩云1998年8月20日在敖汉旗玛尼罕乡双庙村取得了14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薛景海辩解该14亩耕地已由村调整补给他家新增人口薛媛媛及丛凤鸣,其提交的其所在承包户内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中仅显示九口人,未包括薛媛媛及丛凤鸣,且在当时薛媛媛、丛凤鸣均未出生,薛景海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证书是村民组长交给他的亦未举证证明,故对该辩解理由,该院不予支持。薛景海应将14亩耕地退还给王井志,该院尊重王井志、薛景海达成的关于退还耕地的时间及2016年承包经营的意见。国家粮食补贴是对种田农户进行补贴,不是对有田农户进行补贴,按照谁种地补偿谁的原则,2004年至2010年的粮食补贴,应该归薛景海所有,且王井志现主张薛景海退还2010年以前粮食补贴款,已经过诉讼时效,故该院不予支持。王井志要求薛景海、村委会返还退耕还林地12亩及2003年至2010年的退耕还林补贴款,因退耕还林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薛景海,王井志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系退耕还林地使用权人,故对其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村委会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责任,故起诉村委会于法无据。判决:一、被告薛景海于2016年12月1日返还原告王井志耕地14亩(地块及四至以王井志1998年敖汉旗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证书中记载的为准);二、被告薛景海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2016年土地承包费700元,同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一并返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采信《敖汉旗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证书》、王井志常住人口登记卡、询问曹海全笔录、询问王井志及薛景海笔录等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认为,王井志提出一审法院以其一审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未支持返还退耕还林款等损失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以王井志为承包户主与村委会签订的敖汉旗农村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证书(承包合同证书编号为:230408017)能够证明王井志在敖汉旗玛尼罕乡双庙村承包14亩土地的事实。薛景海提出王井志及其母亲孙彩云是在1998年8月20日之前就从原籍迁出,早已不是涉案承包土地所在的村集体组织成员,无权享有承包土地权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薛景海提出写有王井志名字的土地承包合同不是王井志及其家人签订的,此二口人的耕地早在1996年就由薛景海家耕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所述,王井志和薛景海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4元,由王井志和薛景海各负担282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王井志、薛景海和敖汉旗玛尼罕乡双庙村村民委员会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和审判员 莲 荣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亚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