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4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春国诉刑丽微,张红岩(春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国,邢丽微,张红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4民初1028号原告:杨春国,男,1961年11月3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告:邢丽微,女,1983年7月3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告:张红岩(曾用名张春柱),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原告杨春国与被告邢丽微、张红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丽微、张红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春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逾期利息7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杨春国增加诉讼请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亲属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12月9日,邢丽微因生活用款在杨出国处借款3500元,邢丽微出具了借据。2013年3月31日,被告因生活用款在杨春国处借款1500元。上述借款经杨春国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被告邢丽微、张红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出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春国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邢丽微与张红岩系夫妻。2012年12月9日,二被告在杨春国处借款35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3月31日,二被告在杨春国处借款1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31日。上述两笔借款,二被告未向杨春国偿还。本院认为,杨春国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两张借据原件,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杨春国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逾期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为335元(利息明细附后)。综上,杨春国诉讼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对杨春国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逾期利息335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丽微、张红岩偿还原告杨春国借款5000元,逾期利息335元,合计53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50(原告预交),由被告邢丽微、张红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任 红代理审判员 王巧姝人民陪审员 沈淑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佳逾期利息明细:1、本金15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1月,逾期利息为1500元×6%÷12月×33月=247.5元;2、本金35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为3500元×6%÷12月×5月=87.5元。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处理过的文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