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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红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裘德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行,裘德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红民初字第23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788号,组织机构代码:85841060-9。负责人:王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善华,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323733。委托代理人:钟霖瑛,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裘德海,男,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身份证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行诉被告裘德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善华、钟霖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德海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透支额度为20万元的信用卡一张。同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告知该分期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为:1、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2、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3、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提前还清欠款。该告知书由被告签字确认。但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却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1970元、应收利息及应收费用165714.52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止,最后金额以被告还清欠款之日确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裘德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被告裘德海向原告申请办信用卡,并承诺愿意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透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由乙方(发卡银行)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使用信用卡需按乙方对外公布的服务收费业务价格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卡片挂失手���费、补发卡/损坏卡/提前换卡手续费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直接计扣甲方信用卡账户。被告裘德海自2011年7月10日起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归还欠款。截止2015年1月16日,被告裘德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1970元,利息及应收费用165714.52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消费明细、欠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裘德海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银行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情形,被告裘德海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领用合约》的约束。但被告裘德海透支后,未按约定归还欠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裘德海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应收费用,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裘德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裘德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行��款本金381970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1月16日,利息及应收费用165714.52元,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应收费用以381970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280元,由被告裘德海承担,该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聪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万青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