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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30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周峰明与张全恩、福建建宁铙山和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福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峰明,张全恩,福建建宁铙山和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福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30民初1504号原告:周峰明,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浦城县,现住福建省三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杰,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张全恩,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福建建宁铙山和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法定代表人:林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荣华,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系福建建宁铙山和兴物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福田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负责人:徐如财,总经理。原告周峰明与被告张全恩、被告福建建宁铙山和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物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福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福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峰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杰,被告和兴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福田公司、被告张全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峰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保福田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周峰明各项损失18737元。2.张全恩与和兴物流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张全恩驾驶闽G-278**号牵引车牵引闽G12**半挂车沿泉南高速由三明往泉州方向行驶,至泉南高速路段刮碰到周峰明驾驶的闽H-677**号车,造成周峰明受伤、闽H-677**号车货物损失、车辆受损。福建省交警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认定:张全恩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峰明受伤后在永春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8936元。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性反应,2.双侧创伤性湿肺伴胸腔积液。2016年4月19日周峰明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9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20日,产生鉴定费600元。现周峰明的损失为:医疗费8936元、误工费62445元/年×97天=16594元、护理费27天×123元/天=3321元、营养费27元×30元/天=810元、交通费76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9737元。周峰明住院治疗期间,和兴物流支付了11000元费用。由于闽G-278**号牵引车在人保福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人保福田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周峰明经济损失。张全恩未作答辩。和兴物流辩称,张全恩系和兴物流雇佣的驾驶员。和兴物流的闽G-278**号牵引车在人保福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周峰明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人保福田公司赔付。和兴物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人保福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周峰明向法庭举证:1.交警No20038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张全恩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峰明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2.周峰明在永春县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开具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8636.73元)、医院开具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300元)、用药清单2张、出院记录2张(2015年9月24日至同年9月30日)、疾病证明1张,以此证明周峰明的伤情及费用。3.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2016)法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600元),以此证明周峰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期9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20日及鉴定费用。4.车票1张(单程),以此证明周峰明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庭审时和兴物流向法庭举证: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福田支公司出具的闽G-278**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闽G-278**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1份、闽G-12**号挂车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和兴物流的闽G-278**号车在人保福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周峰明出具的收条1张(金额11000元),以此证明周峰明住院治疗期间,和兴物流支付费用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全恩系和兴物流雇佣的驾驶员。2015年9月24日2时许,张全恩驾驶和兴物流所有的闽G-278**号牵引闽G12**半挂车沿泉南高速由三明往泉州方向行驶,行驶至(闽)下行85KM+700M路段,刮碰到周峰明驾驶的闽H-677**号车,造成周峰明受伤,闽H-677**号车货物损失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全恩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峰明受伤后在永春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8636.73元。出院诊断:1.脑外伤性反映,2.双侧创伤性湿肺伴胸腔积液,3.右膝部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周峰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需误工期9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20日福建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5107元/年(折算即96.18元/天),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62445元/年(折算即171.08元/天)。至庭审时,福建省2016年度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相关数据尚未发布。关于周峰明的赔偿项目应以何种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周峰明主张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开具的收款凭证确定,住院收费票据即8636.73元。门诊收费票据系手工复写,字迹模糊不清,又无收费项目和经办人,不予认定。2.误工费,周峰明系交通运输从业人员是不争的事实,故误工费为90天×171.08元/天=15397.20元。3.护理费,即20天×96.18元/天=1923.60元。4.营养费,该项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以600元为宜。5.交通费76元,该项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6.鉴定费,系周峰明为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而产生的费用,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周峰明的合理损失共计26633.5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人保福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张全恩驾驶和兴物流所有的闽G-278**号牵引车在人保福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闽G-278**号牵引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系同一保险公司,且闽G-278**号牵引车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有关赔偿项目及标准。周峰明的损失由人保福田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26633.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福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峰明25035.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被告福建建宁铙山和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益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祺芬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