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1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邓塔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刑初37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塔,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高安市。2015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该案于2016年1月25日因该案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2016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塔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邓塔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某处被害人罗某经营的某婚纱店,撬锁入内窃得人民币800元。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邓塔被公安机关从其服刑场所解回而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塔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刑事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被害人罗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邓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人民币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有漏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且其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詹智雯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