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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4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翟志诚与崔海波、薛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志诚,崔海波,薛静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4576号原告翟志诚,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连世周,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海波,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薛静静,女,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崔海波系夫妻关系。原告翟志诚与被告崔海波、薛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连世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海波、薛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志诚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2015年2月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讼费用。原告提供被告崔海波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崔海波、薛静静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崔海波、薛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崔海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翟志诚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崔海波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海波、薛静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志诚4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崔海波、薛静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建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白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