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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5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5441周建萍与石XX、夏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萍,石XX,夏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5441号原告:周建萍���女,1957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千里,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石XX,男,1954年5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如皋市,现住如皋市。被告夏秀平,女,1956年7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如皋市,现住如皋市。原告周建萍与被告石XX、夏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萍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张千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XX、夏秀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期利息4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石XX因生产生活需要,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约定利息4万元,借款期限1年,原告于当日将20万元汇至被告石XX账户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被告石XX、夏秀平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XX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周建萍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借期利息40000元。原告周建萍于当日在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转账200000元至被告石XX的银行账户,被告石XX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周建萍收执,载明:“今借到周建萍人民币计贰拾肆万元壹年期,到时还清。经借人:石XX2014.12.15日身份证”。但借期届满后,被告石XX未能还款,原告周建萍多次索要未果。另查,被告石XX、夏秀平于2009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原告周建萍向本院申请对两被告价值28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并于2016年6月24日对被告石XX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轮候查封),于2016年8月5日对被告石XX、夏秀平作为共同共有人的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金九华府29幢305+405室的房屋的份额进行轮候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石XX向原告周建萍借款20万元,并出具24万元的借条约期还款,原告周建萍称其中4万元为借期利息,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应认定其与被告石XX之间形成的20万元借贷事实存在,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现被告石XX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周建萍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周建萍凭据要求被告石XX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周建萍与被告石XX约定借款200000元借期一年(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内的利息为40000元,即年利率20%,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周建萍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借款逾期之日(2015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被告石XX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石XX、夏秀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夏秀平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债务为被告石XX的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讼争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讼争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石XX、夏秀平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XX、夏秀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周建萍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期利息40000元,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石XX、夏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冒 丽人民陪审员  曹梅芳人民陪审员  周远来二○二○一六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李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