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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28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上海鹤致票务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福柯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鹤致票务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福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4民初28324号原告:上海鹤致票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延安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高迪,总经理。被告:上海福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XXX号XXX号楼一楼01室。法定代表人:沈辰祉。上海鹤致票务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福柯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原告上海鹤致票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鹤致票务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上海鹤致票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江国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