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5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 与 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久辉贸易有限公司,沈锋,沈锐,宗永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58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35号。负责人:宋曙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星,系原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峰,系原告职员。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江海河口。法定代表人:沈锋。被告:江苏金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沈宏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维新,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南通久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外环北路390号美丽华商业广场9幢7层室。法定代表人:胡超峰,执行董事。被告:沈锋。被告:沈锐。被告:宗永胜。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久辉贸易有限公司、沈锐、沈锋、宗永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公司)、江苏金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轮公司)、南通久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辉公司)、沈锋、沈锐、宗永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峰、被告金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维新、被告英雄公司、久辉公司、沈锐、沈锋、宗永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英雄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79万元、利息34796.65元(算至2016年8月29日)以及自2016年8月30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6824796.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72225%计算);2、若被告英雄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在186万元限额内对英雄公司设定抵押的房屋、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金轮公司、久辉公司、沈锋、沈锐、宗永胜对被告英雄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英雄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英雄公司向原告借款679万元,约定的还款日为2017年3月28日,年利率6.4815%,借款逾期后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复利每月20日按月计收。上述借款由被告英雄公司自有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被告金轮公司、久辉公司、沈锋、沈锐、宗永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8月1日、8月3日向被告英雄公司分别发放贷款497万元、182万元。由于被告英雄公司在原告处另一笔1500万元的借款于2016年8月26日到期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该笔679万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英雄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但各被告均未能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六被告均辩称,案涉借款并未到期,因此原告要求借款人立即还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担保人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1日,被告英雄公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坐落于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刘桥社区居委会碧水园3幢108-1、108-2的房产(房产证号:通州房权证刘桥字第××号)及35.4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通州国用(2015)第0070061号】为其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日期间与原告办理各类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86万元。2016年1月22日、1月25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房产他项权证载明抵押债权数额为182万元,土地证项下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金额为4万元。2016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英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201012016001139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英雄公司向原告借款679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的义务的,构成违约,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同日,被告金轮公司、久辉公司、沈锋、沈锐、宗永胜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英雄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债权人未受清偿时,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还约定,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8月1日、8月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英雄公司发放贷款497万元、182万元,合计679万元,由被告英雄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其中载明的执行年利率为6.4815%。另查明,被告英雄公司曾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26日,由本案被告金轮公司、沈锋、沈锐、宗永胜及案外人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英雄公司未能归还本息,各保证人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并于同日向英雄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向其余被告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宣布案涉贷款于2016年8月29日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全部款项。以上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英雄公司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况,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英雄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借款未到期不应还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贷款提前到期后,主债务人英雄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轮公司、久辉公司、沈锋、沈锐、宗永胜作为保证人应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英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英雄公司以其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抵押权,对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虽债务人英雄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与各保证人提供的保证同时存在,但各保证人均与原告约定了在原告放弃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时,保证人同意继续按保证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各保证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与原告主张的优先权不分先后。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借款本金679万元、2016年8月29日前的利息34796.65元以及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6824796.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72225%计算);二、如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对该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刘桥社区居委会碧水园3幢108-1、108-2的房产(房产证号:通州房权证刘桥字第××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82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对该被告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通州国用(2015)第0070061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4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江苏金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久辉贸易有限公司、沈锋、沈锐、宗永胜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787元,由六被告负担(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由六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吴 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洪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