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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2272号原告刘某,缝纫工。委托代理人汤涕武,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柳某,缝纫工。原告刘某与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梯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柳某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刘某与被告柳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吵架,双方从2014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某曾于2015年5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柳某离婚,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判决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柳某离婚。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柳某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柳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证据二:仙桃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刘某曾于2015年5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柳某离婚,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判决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柳某离婚。证据三:××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柳某因感情不和从2014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的事实。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柳某分居的事实。被告柳某��面答辩称:被告柳某同意与原告刘某离婚。被告柳某要求原告刘某折现返还22000元首饰款及归还40000元彩礼。被告柳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人胡某的证言,与证据三相印证,能证明本案原、被告分居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柳某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刘某曾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判决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柳某离婚。此后,原告刘某与被告柳某分居至今。原告刘某的婚前财产有美的牌空调1台、麻将机1台、沙发1套、美的牌饮水机1台,上述财产在被告柳某处;被告柳某的婚期财产有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2枚、黄金手镯1个、黄金耳钉1对,上述财产在原告刘某处。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柳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判决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柳某离婚后,原告刘某与被告柳某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柳某同意与原告刘某离婚,本院对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柳某答辩要求原告刘某折现返还22000元首饰款,因该首饰尚存在,且原告刘某愿意实物返还,故对被告柳某要求折现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柳某辩称要求原告刘某归还40000元彩礼,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暂不予处理,被告柳某可在收集到证据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柳某离婚。二、原告刘某的婚前财产空调1台、麻将机1台、沙发1套、美的牌饮水机1台归原告刘某所有;被告柳某的婚期财产有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2枚、黄金手镯1个、黄金耳钉1对归被告柳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