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3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成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成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3刑初58号公诉机关湟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成军,男。2016年8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湟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被湟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成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伊全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18时许,石成军酒后驾驶一辆出租车从大华镇行驶至池汉新村门口处时,出租车与新村大门门柱发生碰撞,致大门门柱与车辆受损。交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驾驶人石成军涉嫌酒后驾驶,便将其带至湟源县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经鉴定,从石成军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29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张某某、孟某某证言,被告人石成军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成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石成军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成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晓春审 判 员 胡永宽人民陪审员 马 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宴君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