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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民终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彦红与郭有田确认房屋所有权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彦红,郭有田,郭静波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民终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彦红,女,1974年9月22日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孙迪,系辽宁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有田,男,1948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静敏,女,1973年8月11日生,汉族。原审被告郭静波,男,1975年12月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阜蒙县西关村*组****号。上诉人王彦红与被上诉人郭有田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阜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辽0921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王彦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彦红及委托代理人孙迪,郭有田及委托代理人郭静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静波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郭静波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原告于上世纪70年代在阜蒙县西关村4委建筑平房一所,面积54.7平方米。2008年4月3日原告及妻子崔淑芹、二被告、原告长女郭静敏夫妇,三方签订了一份房屋赠予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夫妇自愿将三间房屋赠予给郭静波夫妇,并同意过户给郭静波夫妇,房屋须翻建,翻建后的费用和人力由郭静波夫妇承担,郭静波夫妇负责赡养老人。该房屋翻建后于2008年11月5日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2011年又一次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现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仍然为原告,现建筑面积为126.36平方米。现原告在外租房居住,未与二被告共同居住生活。二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在阜蒙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双方约定本案争议的房屋产权一半归郭静波,一半归王彦红。关于翻建房屋的出资数额,双方均认可为5万元。关于翻建房屋出资人,双方说法不一,原告及被告郭静波辩称是原告全部出资,而被告王彦红辩称是二被告全部出资,原、被告双方均有证人为其出庭作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将翻建房屋全部费用5万元给付二被告。另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为农村集体土地上建筑的房屋,本案原告为农业户口,系该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二被告为非农业户口,非该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系不动产。原告将自己名下的房屋赠与二被告是附义务的赠予,所附义务为二被告赡养原告夫妇。赡养原告夫妇即是被告郭静波的法定义务,也是二被告合同义务。现原告夫妇年事已高,依然在外租房居住,应需赡养,但二被告未对原告夫妇尽到赡养义务,原告有权要求撤销赠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物权凭证。房屋翻建后,经过两次产权登记,房屋登记所权人并未变更,仍为原告,因此,双方之间的赠予从根本性质上属于一种债的关系,并没有形成法律意义上的物权关系,现房屋所有权仍为原告所有。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原告要求撤销房屋赠予协议书,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房屋翻建出资,双方虽然分歧较大,但双方均有证人证实其出资,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出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将全部翻建费用5万元给付二被告,其意见未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判决:一、准许原告郭有田撤销与被郭静波、王彦红于2008年4月3日签订的房屋赠予协议书;二、位于阜蒙县西关村,房证号600588,面积126.36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郭有田所有,原告郭有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郭静波、王彦红建房款人民币5万元。王彦红上诉称:郭有田的诉讼完全是因其女儿郭静敏为满足其侵吞我和郭静波翻建的新房。故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赠与协议有效,如不确认赠与协议有效,应对上诉人与郭静波共同在郭有田所赠与旧房址翻建的新房进行评估,按现有价值赔偿上诉人的损失。郭有田答辩称:房子是被上诉人郭有田及其老伴出资建的,上诉人只是有所贡献,可以给一笔费用。上诉人没有赡养被上诉人郭有田夫妻。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郭有田赠与王彦红及郭静波的房屋因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财产权属仍归郭有田所有,故郭有田有权撤销该赠与。另据《赠予协议书》约定:“郭静波夫妇负责赡养老人。”现郭有田夫妇年老多病,需要赡养照顾,而王彦红与郭静波却解除了婚姻关系,显然不能按协议约定履行赡养义务,基于此郭有田亦有权撤销赠与。至于对郭有田的房屋进行翻建出资一节,双方各执一词,互有证人证实,难以认定为单纯一方出资出力翻建。尽管如此,经原审征询双方意见,均认可翻建费用为5万元。原审鉴于郭有田同意将翻建房屋全部费用给付王彦红及郭静波,故判决郭有田给付郭静波、王彦红建房款5万元并无不当。况且,王彦红与郭静波自该房屋翻建前及翻建后直至双方协议离婚时一直长期居住在该房屋。王彦红请求对翻建后的新房进行评估,按现有价值赔偿其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该房屋无论在翻建前及翻建后,财产所有权均归属于郭有田,按现值无论增值或贬值,亦属郭有田,应与王彦红及郭静波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彦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剑锋审 判 员  常广俊代理审判员  公松如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应 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