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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3执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大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大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3执324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进,该公司太元支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李大鹏,男。关于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大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泾民二初字第0018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被告李大鹏确认欠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79‰上浮30%计算),于2015年9月20日前支付;二、案件受理费87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39元,由被告李大鹏负担……。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李大鹏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因执行送达到位,被执行人主动与申请方的代理人取得联系并其双方自行达成了还款协议,现申请方要求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二初字第0018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同斌审判员  胡银华审判员  汪小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陶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