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史军、张帮月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军,张帮月,罗廷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15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军,冒名邓超富,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毕节市小坝镇。因本案于2016年5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帮月,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宣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6日被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5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区看守所。被告人罗廷雄,男,1997年10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江口县,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口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被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军、张帮月、罗廷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史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军、张帮月、罗廷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史军和刘某、��害人顾某在本区双屿街道鞋都大道633号沙县小吃喝酒时,被告人史军与刘某斗酒发生纠纷,被告人史军便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张帮月要求帮忙教训对方,被告人张帮月遂纠集被告人罗廷雄、张某(另案处理)赶至现场。被告人史军伙同被告人张帮月、罗廷雄、张某对刘某进行拳打脚踢。被害人顾某见状进行劝架,被告人史军、张帮月、罗廷雄、张某以为被害人顾某要帮助刘某,便转而对被害人顾某的头部、身体、胸部等部位进行拳打脚踢,张某还持石板殴打被害人顾某。经鉴定,被害人顾某遭殴打后致左侧液气胸(左肺压缩30%以下),头面部累计7.2cm手术缝合创,头皮血肿,胸背部皮肤软组织损伤,该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当晚,公安人员接到被害人顾某的报警后赶到现场抓获被告人史军;同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帮月、罗廷雄在鞋都大道15号门口被���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监控光盘、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手机号码信息、计费资料详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员详细信息、人口信息、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军、张帮月、罗廷雄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帮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史军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判处被告人张帮月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判处被告人罗廷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二、被告人张帮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三、被告人罗廷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翁欣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苏君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