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民终1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与黄厚文、欧凤兰、伍玉叶、黄金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黄厚文,欧凤兰,伍玉叶,黄金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1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14号。负责人:谭春源,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唐,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厚文,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欧凤兰(被上诉人黄厚文妻子),女,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玉叶,女,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林(被上诉人伍玉叶丈夫),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娄底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厚文、欧凤兰、伍玉叶、黄金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6)湘0223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娄底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唐、被上诉人黄厚文及其与欧凤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被上诉人黄金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上诉人伍玉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娄底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不合理。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黄厚文、欧凤兰提供的攸县皇土岭镇共和村村委会和皇土岭镇西街社区居委会证明均无负责人、制作人签名,其效力不能认定。证人贺敬因与被上诉人黄厚文、欧凤兰系亲戚关系,其证言也不宜认定。受害人黄宇哲系农村户口,也没有长期居住在城镇,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2、精神抚慰金不应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3、交通费2000元认定过高。被上诉人黄厚文、欧凤兰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二、一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合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主次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损失的80%不合理,应当只承担70%。被上诉人黄厚文、欧凤兰辩称,一、一审判决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充分,被上诉人黄厚文、欧凤兰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受害人黄宇哲经常居住地在攸县黄土岭镇。二、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低,上诉人引用的司法解释并不适用于本案。三、交通费2000元并不过高。被上诉人黄厚文、欧凤兰均在广州务工,事故发生后需从广州赶回处理后事。四、一审判决划分责任并无不当,于法有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原审被告伍玉叶、黄金林认可被上诉人黄厚文、欧凤兰的答辩意见。黄厚文、欧凤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娄底市分公司、伍玉叶、黄金林赔偿其丧葬费24262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办理丧事期间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及扣除黄金林已支付的100000元,人保娄底市分公司、伍玉叶、黄金林还应赔偿458817.6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原告黄厚文、欧凤兰系夫妻、系死者黄宇哲的父母。被告黄金林、伍玉叶系夫妻。2016年4月16日下午,被告黄金林驾驶登记车主为伍玉叶的湘K0HW**号小型普通轿车沿106国道从攸县网岭镇驶往醴陵市泗汾镇。19时许,小轿车行驶至攸县皇图岭镇共和村路段时,遇到行人黄宇哲从车行方向左侧往右横过公路,因被告黄金林超速行驶避让不及,在右侧机动车道内湘K0HW**号轿车的左前大灯处与黄宇哲相撞,造成黄宇哲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9日,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金林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避让行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行人黄宇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黄厚文、欧凤兰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的两年多时间里在广东省东莞、广州务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黄宇哲(殁年6岁),在2013年9月至事故发生时就读于攸县皇图岭镇中心幼儿园,黄宇哲在放学及节假日期间长期居住在原告欧凤兰的妹妹欧赛男及妹夫贺敬位于攸县皇图岭镇北街居委会三组024号家中。还查明,肇事车辆湘K0HW**号小型普通轿车的车主系被告伍玉叶,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娄底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最高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金林已向原告方支付了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相关人员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责任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株公交认字[2016]第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金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娄底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娄底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由被告黄金林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伍玉叶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其将车辆交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黄金林驾驶,其在本案中并无存在过错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伍玉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湖南省道路交通���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被告黄金林、人保娄底市分公司虽辩称受害人黄宇哲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受害人黄宇哲从2013年9月至事故发生时就读于攸县皇图岭镇中心幼儿园,其在放学及节假日的大部分期间亦随同其姨妈、姨父居住在城镇生活,其生活消费地点在城镇,而生活来源于父母(原告黄厚文、欧凤兰)在东莞、广州的务工收入,故受害人黄宇哲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规定,核定死亡赔偿金为576760元(28838/年×20年);2、丧葬费核定为2426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及对原告方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况,酌定为40000元,并在交强险���予以优先赔付;4、交通费,根据原告方处理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对于原告方诉讼请求的误工费,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方以上各项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共计6430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确定被告人保娄底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的损失533022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黄金林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方426417.6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娄底市分公司投保了最高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故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黄金林赔偿的426417.6元损失应由人保娄底市分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金林已向原告方支付100000元,该已支付的款项应从人保娄底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方的���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黄金林与保险公司另行结算。综上,被告人保娄底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共计支付原告黄厚文、欧凤兰保险理赔款43641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原告黄厚文、欧凤兰保险理赔款436417.6元;二、驳回原告黄厚文、欧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182元,由被告黄金林负担7822元,由原告黄厚文、欧凤兰负担36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人保娄底市分公司提交的上诉人代理律师调查证人邓康华(攸县皇土岭镇中心幼儿园副园长)、鲁凤英(幼儿园教师)笔录及视听资料,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黄厚文、欧凤兰、原审被告伍玉叶、黄金林二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包括:一、被上诉人黄厚文、欧凤兰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计算;二、本案事故损失的赔偿比例应当如何具体划分。现分析如下:一、关于各项损失的计算。1、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上诉人黄厚文、欧凤兰一审中��供的攸县皇土岭镇共和村村委会、西街居委会证明和证人贺敬(黄宇哲姨父)出庭作证证言,均证明受害人黄宇哲生前在皇土岭镇中心幼儿园就读,经常居住地为皇土岭镇西街居委会贺敬家,与外公、外婆等共同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人保娄底市分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其代理律师调查证人邓康华(攸县皇土岭镇中心幼儿园副园长)、鲁凤英(幼儿园教师)笔录及视听资料,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人保娄底市分公司上诉称受害人黄宇哲经常居住地在农村,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2、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人保娄底市分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被告黄金林因本案交通事故涉嫌刑事犯罪被追责的事实。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为由,主张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其理由不能成立。3、交通费。被上诉人黄厚文、欧凤兰事故发生后需从经常居住地广州市赶回攸县处理事故。一审判决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人保娄底市分公司以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为由,主张认定数额过高,其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赔偿比例的���分。本案中,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黄金林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避让行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其应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损失的80%,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人保娄底市分公司上诉主张主要责任赔偿比例只能是70%,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娄底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78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俊平审判员 成 静审判员 豆华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邓韵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