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7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张国艳与吴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艳,吴春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1767号原告:张国艳,女,1971年4月15日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现住河北省迁西县。被告:吴春阳,男,1968年2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原告张国艳与被告吴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景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艳,被告吴春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原告张国艳与被告吴春阳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吴春阳陆续从原告张国艳手借款38191000万元。此款经催要,被告吴春阳至今未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春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国艳借款人民币38191000元。如果被告吴春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113元,减半收取22556.50元,由原告张国艳负担3880.50元,被告吴春阳负担18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景军二○二○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范小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