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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9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万长桂、罗秋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长桂,罗秋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长桂,绰号“卡头”,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文盲,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1993年6月30日因敲诈被南昌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收容教育三年;2015年2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6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6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被告人罗秋根,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05年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5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0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5月23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长桂、罗秋根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长桂、罗秋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15时许,被告人万长桂伙同徐小龙(已判刑)至本市西湖区站前西路太平洋保险公司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的雅迪牌TDR8682型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80元)一辆,并于同日将该车以人民币700元卖给过路人,赃款被二人平分。2016年5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万长桂伙同被告人罗秋根至本市高新区广阳小区万载爆竹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徐某的“鬼火”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30元)一辆,后将该车藏匿在罗秋根家附近楼房的阳台下。当晚,二人又至本市东湖区永溪村殷家墩村自然村43号附1号,罗秋根将该单元防盗门撬开,由万长桂将被害人万某的折叠自行车扶出单元门,罗秋根在单元门外接住该车后,正欲将盗得的赃物推出单元门外时被巡逻民警发现。罗秋根随即被当场抓获,并缴获了作案工具,万长桂骑摩托车逃离。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万长桂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徐小龙家属对被害人李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公安机关将扣押的“鬼火”电动车发还了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万长桂、罗秋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徐某、万某的陈述;证人章某、黄某的证言;同案犯徐小龙的供述;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发还物品决定书及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视频截图;辨认笔录;报案笔录;视频资料;涉案物品购买凭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刑初56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前科信息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长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三次(未遂一次),盗得物品价值人民币62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秋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二次(未遂一次),盗得物品价值人民币24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秋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万长桂、罗秋根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长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二、被告人罗秋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琪人民陪审员  李玉英人民陪审员  万 敏二○二○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邓乐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