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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行终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赵久伦与习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久伦,习水县人民政府,陆远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行终第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久伦,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钊,县长。原审第三人陆远进,男,汉族。赵久伦因与习水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陆远进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行初字第1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审原告赵久伦与一审第三人陆远进争议山林小地名叫“田壁头”,又名“观音庙”,位于习水县官店镇官店村大堰村民组,四至为(面向山定位),上赵久伦“观音庙”山林以小路为界,下陆远昌田,左陆远树土以小路为界,右水沟。1981年“林业三定”时,陆远进取得了习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习府自山字第12号自留山使用证,其上记载有“田壁头”山林一幅,面积0.1亩,四界为:上赵华廷(赵久伦父亲)、下田、左陆远树、右沟,与原官店公社上在大队黄卯田生产队自留山使用证发放清册上记载的陆远进“田壁头”山林四界与面积一致,该清册上同时记载的赵华廷“观音庙”山林面积0.5亩,四界为:上陆久坤山、下陆远近山、左油槽、右跟沟。2008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原告赵久伦取得习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2200136—1/1号林权证,编号为520330220107MDYMSY003545,小地名“观音庙”,面积为6.03亩,四界为:东抵陆其明山、南抵顶、西抵陆久坤山、北抵争议山。2009年一审原告与一审第三人因争议林地权属发生争议,一审原告向习水县官店镇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2009年8月18日,习水县官店镇人民政府通过调查后作出官府行处字(2009)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争议双方山林相连,陆远进在争议林地内确有一幅山林,面积为0.1亩(66平方)。陆远进“田壁头”山林不应是争议林地的全部,而只是小部分,大部分争议山林应系一审原告承包地,据此,官店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七条和《习水县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将争议山林上边部分使用权处理给赵久伦,下边部分(66平米)处理归陆远进,并附图确认四至界畔,根据附图,处理给陆远进的部分山林从陆远昌田起宽约7米。处理决定作出后,习水县官店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28日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将处理决定送达给陆远进。在送达回证上“送达人”一栏填写的是陈均、陆久模、陆远湖、杨伦平的签字,陈均、陆久模、陆远湖三人2009年均系习水县官店镇官店村村干部,三人均否认送达回证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2014年10月27日,陆远进不服习水县官店镇人民政府官府行处字(2009)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习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习水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习府行复【2014】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习水县官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官府行处字(2009)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由习水县官店镇人民政府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08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因争议山林权属已经发生争议,对争议山林,一审原告及一审第三人均未申请确权颁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习府行复【2014】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首先,2009年8月28日习水县官店镇人民政府在向陆远进送达官府行处字(2009)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时,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在送达回证上陈均、陆久模、陆远湖、杨伦平四人的签字中,陈均、陆久模、陆远湖三人均予以否认,该留置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并不能证明陆远进收到了官府行处字(2009)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其内容。陆远进申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期限,习水县人民政府受理陆远进的行政复议申请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其次,1981年“林业三定”时,一审原告取得“观音庙”山林与一审第三人取得的“田壁头”山林相邻,“观音庙”山林记载的面积为0.5亩,“田壁头”山林记载的面积为0.1亩,且2008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一审原告已经取得“观音庙”林地一幅,面积为6.03亩,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山林有明显分界线的情况下,习水县官店镇人民政府仅依据陆远进1981年取得“田壁头”山林面积为0.1亩划分争议林地,未考虑争议林地的实际面积,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不符合客观实际,认定事实不清,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习府行府【2014】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习水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撤销习水县官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官府行处字【200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由习水县官店镇人民政府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作出的习府行府【2014】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习府行复【2014】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久伦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赵久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过一审开庭质证,并随案件卷宗移送本院。二审未提出新证据。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习水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了原审第三人陆远近的行政复议申请,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了习府行复(2014)78号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监督行为,本案复议决定认为如按照争议双方书面登记,上诉人赵久伦山林实际面积远大于2008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以前的书面登记,官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官府行处字(2009)1号行政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为本案复议机关的习水县人民政府撤销(2009)1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官店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赵久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久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 松代理审判员  安克佳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明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