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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3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董广清与车传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广清,车传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3民初1162号原告:董广清,男,生于1972年10月12日,汉族,务工,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默,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传平,男,生于1981年7月12日,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号。代码:06068690-5。代表人:李进山,公司经理。原告董广清与被告车传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广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默、被告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的代表人李进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广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上述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1052.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车传平驾驶鄂E×××××小型客车行驶至迎宾大道与双寿桥路交叉路口东50米时与董广清驾驶的鄂E×××××摩托车相撞,致董广清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车传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传平驾驶鄂E×××××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车传平既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非医保用药应核减,且要求赔偿的数额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按每月6500元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均不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9日,车传平驾驶鄂E×××××小型客车行驶至迎宾大道与双寿桥路交叉路口东50米时与董广清驾驶的鄂E×××××摩托车相撞,致董广清受伤。董广清伤后,经枝江市人民医院诊断:1、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脑外伤,并住院治疗15天,用去治疗费18717.63元。2016年6月12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董广清交通事故致右肩部损伤评为X(十)级伤残,伤后需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2400元。经交警大队认定,车传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传平驾驶鄂E×××××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从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事故发生后,车传平垫付2000元。庭审中,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对董广清的伤情虽提出异议,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同时查明,董广清2011年8月起至受伤前一直在武汉吉森美整体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务工。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及不承担鉴定费用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条款。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董广清出院证明、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董广清的工资明细表,村民委员会证明,武汉吉森美整体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证明,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一、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因鄂E×××××在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鄂E×××××在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由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以非医保用药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时应核减及不应承担鉴定费用的理由,因未提供对免责已履行了明确告知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董广清伤前从2011年8月起一直在武汉吉森美整体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务工,且居住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办事处小李墩201号1栋1单元1楼1号。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每月按6500元计算误工费。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不认可,原告又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本院可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医疗费18717.63元,后续治疗费1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5118元(60天×85.30元/天),财产损失1065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5354元(180天×85.30元/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原告损失为:114606.63元。车传平在事故中已垫付给原告的2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广清9003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567.63元,合计114606.6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原告董广清113108.63元,支付给被告车传平1498元(2000元-应负担受理费502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计502元,由被告车传平负担502元(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继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燕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