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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上海凡思实业有限公司与戴国峰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凡思实业有限公司,戴国峰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738号原告:上海凡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吴毓清,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家琲,上海中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熠昊,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国峰,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旨平,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鼎生,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凡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思公司)与被告戴国峰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2015年9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3月29日再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家琲、陈熠昊(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旨平、傅鼎生(参加前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凡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戴国峰向凡思公司缴纳出资款200万元。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戴国峰向凡思公司支付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1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戴国峰返还凡思公司垫付的出资款200万元。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又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戴国峰向凡思公司补缴出资款200万元。事实和理由:凡思公司于1996年8月经上海市工商局浦东分局注册登记成立,原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姜某某占80%、王某占20%。2010年3月,戴国峰以及案外人许某分别以50万元出资收购了凡思公司原股东的全部股权,同年5月,戴国峰以及案外人许某分别向原股东交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合计100万元,凡思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毓清,戴国峰为凡思公司总经理,全权负责凡思公司全部经营管理活动。2011年9月,凡思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将凡思公司资本金增加至500万元,戴国峰以及案外人许某各占凡思公司股权的50%,新增的400万元分别由戴国峰以及案外人许某各认缴200万元。经戴国峰安排,凡思公司从企业账户分别各划出200万元资金至戴国峰以及案外人许某私人账户,戴国峰以及案外人许某分别使用该项资金各自完成公司新增资本金的验资手续后,该验资资金全额返回凡思公司账户。2012年10月以来,戴国峰因与案外人许某为凡思公司企业经营管理等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凡思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现凡思公司已长期拖欠员工工资以及社会保险金,并无法对外支付相关诉讼债务。2014年6月,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根据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委托,就戴国峰以及案外人许某与凡思公司的资金往来等事项经查证后,出具了沪司会鉴字(2014)第104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该鉴定结论意见中确认:凡思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戴国峰以及案外人许某作为股东实际投资分别为50万元,2011年9月,凡思公司增资部分的400万元资本金,系由凡思公司为两名股东各垫付验资资金200万元,戴国峰以及案外人许某均未实际出资。综上,凡思公司认为,戴国峰作为公司主要股东之一,依据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负有足额认缴出资额的义务,现戴国峰利用凡思公司自有资金为其认缴200万元出资额,属于虚假出资行为,损害了凡思公司的利益,依法应予以补足。戴国峰辩称,不同意凡思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增资前,凡思公司曾经欠戴国峰700多万元,在增资阶段,凡思公司归还戴国峰200万元,戴国峰遂将该200万元作为增资款投入到公司。虽然从表面上看,该200万元最初来自凡思公司,又去向凡思公司,但实际上该200万元先是清偿戴国峰借款,戴国峰再进行投资,故原告第一项诉请无依据;第二,戴国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起诉案外人许某,要求确认凡思公司实为戴国峰一人公司。凡思公司作为一人公司,无戴国峰授权,不能起诉戴国峰;第三,即使凡思公司是戴国峰和案外人许某两个人的公司,现凡思公司状告戴国峰亦不能成立,因为增资是两股东共同决议,也是两股东作为公司最高决策机关董事会的决议,是两股东的共同行为,和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出资不一样,两股东应当共同承担义务,现凡思公司单状告戴国峰一个股东,而不状告另一股东,是因为两股东存在严重分歧,凡思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许某亲属,其根据案外人许某授意,利用掌管公司公章等便利滥用权力;第四,凡思公司状告股东需要有股东会决议授权,现在没有授权,故凡思公司无权状告股东;第五,本案是凡思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毓清实施的行为,他已经丧失了法定代表人的资格,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吴毓清担任法定代表人已经超过时间限制,他不能够做出状告股东的决定,这种状告股东的行为是不诚信的。另外,当时姜某某和王某转让凡思公司股权时,明确表示是转让股权给戴国峰一个人,二人都不认识许某。第一次庭审中,凡思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沪司会鉴字[2014]第104号《关于戴国峰、许某与上海凡思实业有限公司资金往来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件,欲证明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凡思公司2011年9月增资400万元,戴国峰以及股东许某分别认缴出资的200万元均为凡思公司垫付款项,戴国峰与股东许某均未实际出资。戴国峰质证表示:对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这是司法鉴定的意见,而不是客观事实的反映。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第二页“(二)关于凡思公司财务资料保存的情况”可以看出,仅有银行流水账和现金流水账,而单凭银行流水账和现金流水账是得不出鉴定意见的。其次,表格反映的是资金流向,并没有反映基础关系,无法证明是“垫付”。鉴定机构仅凭掌握的资金流向就做出鉴定结论是荒唐的。再次,许某根本没有实际投资,许某打给姜某某、王某的30万元、20万元是戴国峰打给许某后,许某再打给这两个人的。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存在不少错误之处。戴国峰曾经就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向鉴定机构提出过书面意见。第一次庭审中,戴国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弘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沪弘会(2011)0296号《审计报告》,会计年度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出具日期2011年3月25日;沪弘会(2012)0426号《审计报告》,会计年度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出具日期2012年4月12日。沪弘会(2011)0296号《审计报告》第7页凡思公司“主要债权人”处载明有戴国峰、期末账面余额444,288.30元。沪弘会(2012)0426号《审计报告》第7页凡思公司“主要债权人”处载明有戴国峰、期末账面余额5,064,783.73元;第(11)项实收资本期末余额为500万元。欲证明凡思公司对戴国峰负有债务,且戴国峰已经实际缴纳注册资本。凡思公司质证表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份《审计报告》分别是2010年、2011年凡思公司为工商年检而委托审计单位出具的。工商年检审计的主要目的是要求审计单位核查被检单位股东真实性等问题,该两份《审计报告》并不能真实反映凡思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或者已经形成的债权债务状况,纯粹是一般的工商年检审计,其效力远不及凡思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2011年9月14日凡思公司记账凭证两张、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两张。第一张记账凭证记载凡思公司在同一天分别付给戴国峰、许某各200万元,明细科目“其他应付款”,摘要“还款2011.09.14”;第二张记账凭证记载上述两笔200万元当天又进入凡思公司交行验资户,摘要“戴国峰,许某增资2011.09.14”。其中,凡思公司付给戴国峰200万元的电子回单上,摘要(用途)一栏标注为“还款”,授权人员为吴毓清,欲证明吴毓清认可该200万元是归还戴国峰借款,然后戴国峰用该笔款项进行增资。凡思公司质证表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可以看出凡思公司财务账册在戴国峰处,该份记账凭证不仅罗列了戴国峰,也罗列了许某,说明该200万元就是《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称的凡思公司分别在同一天向戴国峰和许某的付款。第二次庭审中,凡思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戴国峰另案起诉凡思公司及案外人许某,要求确认其为凡思公司唯一股东的起诉状、(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999号、(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戴国峰在另案起诉的案件中已经明确凡思公司的增资款400万元来源于公司。相关法律文书对增资款的来源和性质都做了明确。说明这400万元的用途是为了股东增资。戴国峰质证表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虽然戴国峰用于出资验资的资金来源最初是来自凡思公司,但凡思公司给戴国峰的200万元是有基础关系的,而给许某的200万元是没有基础关系的。许某在此前也曾借给过凡思公司280万元,但后来凡思公司已经还给许某了,故给许某的200万元不是归还借款,而给戴国峰的200万元系用于还款,而不是垫付。第二次庭审中,戴国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3、凡思公司2011年1月-12月现金流水账、尾号XXXXX交通银行流水账、尾号XXXXX兴业银行流水账,系戴国峰从电脑里直接打印出来。根据现有流水,截至2011年9月14日,凡思公司欠戴国峰的钱是超过200万元的。其中,2011年1月7日,凡思公司支付戴国峰往来款15万元(现金流水);4月14日,凡思公司支付戴国峰往来款3,200元(现金流水);5月31日,凡思公司支付戴国峰还款30万元(交通银行);6月1日,凡思公司支付戴国峰两笔还款,一笔378,700元,一笔1,049,702.40元(交通银行);7月11日,凡思公司支付戴国峰股东还款3万元(现金流水);7月29日,凡思公司支付戴国峰往来款6万元(现金流水);8月30日,凡思公司支付戴国峰往来款3万元(现金流水);以上金额合计2,001,602.40元。在此期间,凡思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收到戴国峰股东借款30万元(交通银行);4月27日,凡思公司收到戴国峰股东借款1,489,000元(交通银行);6月20日,凡思公司收到戴国峰股东借款300万元(交通银行);以上金额合计4,789,000元。两者相抵,戴国峰出借给凡思公司的款项为2,787,397.60元,加上2010年度《审计报告》中凡思公司欠戴国峰的444,288.30元,凡思公司欠戴国峰3,231,685.90元,又因5月31日的30万元及6月1日的378,700元实际是归还给上海蕴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蕴提公司)的,6月2日的1,049,702.40元是归还给马某某的,这三笔不计入的话,凡思公司欠戴国峰4,960,088.30元。凡思公司质证表示:对戴国峰提供的上述银行流水账和现金流水账的往来款予以确认,但5月31日的30万元、6月1日的378,700元、6月2日的1,049,702.40元凡思公司不认为是归还案外人的某某,而是归还给戴国峰,戴国峰不能证明该三笔借款系归还给案外人。4、姜某某、马某某债权转让证明,欲证明戴国峰受让了蕴提公司对凡思公司的债权,在2010年度《审计报告》中显示凡思公司欠蕴提公司2,664,681.71元,在2011年度《审计报告》中该笔款项没有了,进一步佐证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戴国峰。5、马某某出具的证明、交通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凭证,2010年度《审计报告》明确记载凡思公司欠马某某1,049,702.40元,记账凭证摘要明确是还马某某,交通银行电子回单摘要处记载为还款,欲证明6月2日凡思公司支付给戴国峰的1,049,702.40元系用作归还马某某的借款。6、上海沃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迈公司)债权转让证明及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欲证明戴国峰受让了沃迈公司对凡思公司的债权30万元。凡思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蕴提公司和凡思公司之间的260万元债权债务缺乏基础关系,另根据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机读材料显示,蕴提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注销,股东为汤某某与张某两人,而非姜某某、马某某。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2010年3月-2012年10月期间,戴国峰作为凡思公司的实际掌控人,曾经为公司在外向第三方筹集过无息流动资金,其中,2010年12月从马某某处融入资金104万余元,从沃迈公司处融入资金60万元,上述款项全部由戴国峰收取后再汇入公司账户,戴国峰于2011年3月18日汇入公司30万元,4月27日汇入公司1,489,000元,上述戴国峰汇入款项,已经包含了马某某和沃迈公司的借款。第二次庭审中,戴国峰申请证人马某某、姜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姜某某述称:蕴提公司的股东是我、戴国峰、马某某。债权转让证明是我本人签署。2010年10月底11月初,我跟戴国峰和马某某在公司碰面,开会商讨蕴提公司情况。当时的主要经营者是戴国峰。因蕴提公司一直没有盈利,三人决定把公司关掉。当时蕴提公司对凡思公司有260多万元的债权,由戴国峰继受。证人马某某述称:蕴提公司的股东是我、戴国峰、姜某某。债权转让证明是我本人签署。当时戴国峰称凡思公司经营缺少资金,所以向我调头寸,我就借给他了。不是一次性借的,是陆续借的。因为和戴国峰是朋友,所以当时没有签订借款协议,公司在2011年夏天把钱还给我,是通过戴国峰还的。凡思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表示:对蕴提公司和凡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凡思公司认为真实性存疑。对马某某的1,049,702.40元,马某某表述是与戴国峰之间发生的,而且没有签署过任何借款文件,所以马某某的该笔钱款不能证明是凡思公司的债务。第三次庭审中,凡思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3、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机读材料,欲证明2011年蕴提公司注销时的股东是汤某某和张某,不是戴国峰所称的姜某某、马某某和戴国峰,证明姜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是虚假的。4、情况说明及戴国峰在(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4748号案件中提交的材料,欲证明双方有争议的三笔借款的还款都是发生在2012年,不是2011年。故2011年凡思公司向戴国峰汇出的200万元不是还款,而是为戴国峰垫付的增资款。根据戴国峰在另案中提供的材料,双方之间的借款都是发生在2011年,借款期限是1年,故还款期限是在2012年,不可能在2011年9月就归还借款。戴国峰质证表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债权转让时间是在股权转让之前,也即姜某某、马某某、戴国峰原来是蕴提公司股东,后来把股权转让给现在的股东,但是在股权转让前就已经把债权转让给了戴国峰。对证据4,即便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2年,不排除凡思公司提前还款。第三次庭审中,戴国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7、2010年11月23日《股权转让协议》、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股权转让协议》出让方为戴国峰、马某某、姜某某,受让方为汤某某、张某,欲证明债权转让在股权转让之前。凡思公司质证表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2010年度《审计报告》,不能得出蕴提公司对凡思公司的债权由戴国峰享有的结论。2010年度《审计报告》是2011年3月份出具的,此时蕴提公司的债权还是记载在蕴提公司名下,如果债权已经转让,应该将蕴提公司的债权记在戴国峰名下。第四次庭审中,凡思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5、工商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出具的案外人许某280万元银行贷款归还明细清单,根据贷款归还明细、凡思公司流水、《司法鉴定意见书》,截至2011年12月31日,许某与凡思公司实际发生借款账面余额为2,689,645.92元,但戴国峰提交的2011年度《审计报告》第7页(9)其他应付款中许某的期末账面余额为689,645.92元,故双方实际发生的债权债务金额的误差为200万元,恰与许某收到的垫付增资款相符,侧面印证2011年度《审计报告》仅是原告轧抵当年度双方往来款后的记载金额,并不能如实反映双方截至2011年12月31日的债权债务余额,证明效力较低。6、(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在该判决书中许某自认其确实没有缴纳增资款。7、上海卫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运公司)2010-2011年度《审计报告》,通过与戴国峰提交的凡思公司2010-2011年度《审计报告》进行比对,存在严重不一致的情形,证明戴国峰提交的《审计报告》证明效力存在严重瑕疵。戴国峰质证表示: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戴国峰和凡思公司是有基础关系的,而许某和凡思公司之间没有基础关系。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许某曾为公司租借办公房屋,并支出36万元,该款戴国峰不予认可。凡思公司不存在别的地方有办公场所,许某所谓的租借房产是不存在的,同时根据戴国峰向税务机关核实,许某提供的两张发票也是虚假的。闵行法院将许某收到的200万元认定为垫付款,不等于戴国峰的200万元也是垫付款。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戴国峰不是审计报告的当事人,而认定一份审计报告的证明力,不是拿另外一份来否定,卫运公司的审计报告不一定是完全符合实际的。戴国峰提供的审计报告,本身就是凡思公司委托的、是凡思公司认可的。现在凡思公司要推翻自己的审计报告,必须拿出相应的事实和证据。且凡思公司当时从未对两份审计报告提出过任何异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凡思公司成立于1996年,2004年9月时注册资金为100万元,股东为案外人姜某某(占80%股权)和王某(占20%股权)。根据2010年3月15日凡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均向工商机关备案),姜某某将持有的80%股权中的50%股权转让给戴国峰,姜某某将剩余30%股权、王某将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许某。同日,戴国峰和许某签署了凡思公司的新章程。章程载明,戴国峰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50%,许某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50%。2010年4月13日,凡思公司进行了公司股东、出资情况、法定代表人、主要成员和章程的变更登记。凡思公司的股东为戴国峰、许某,各出资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执行董事吴毓清,许某为公司监事。戴国峰、许某均未向原股东姜某某、王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011年3月25日,上海弘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凡思公司2010年度《审计报告》,编号沪弘会(2011)0296号。附注:会计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止;……(7)应付账款,其中主要债权人有:“蕴提公司1,885,981.71元”……(9)其他应付款,其中主要债权人有:“姜某某30万元、马某某1,049,702.40元、沃迈公司60万元、蕴提公司778,700元、卫运公司1,600万元、戴国峰444,288.30元”。2011年6月9日,凡思公司收到许某借款280万元。2011年9月19日,凡思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两股东戴国峰和许某各增资200万元,注册资金变更为500万元,戴国峰、许某各增资200万元,占50%股权。当天,凡思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华实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出具的凡思公司2011年9月14日验资报告显示,戴国峰、许某于2011年9月14日以货币方式各缴纳了增资款200万元,款项均划入凡思公司在交通银行的验资账户。根据凡思公司2011年9月14日的两张记账凭证,第一张记账凭证记载凡思公司在同一天分别付给戴国峰、许某各200万元,明细科目“其他应付款”,摘要“还款2011.09.14”;第二张记账凭证记载上述两笔200万元当天又进入凡思公司交行验资户,摘要“戴国峰,许某增资2011.09.14”。2012年4月12日,上海弘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凡思公司2011年度《审计报告》,编号沪弘会(2012)0426号。附注:会计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止;……(9)其他应付款,其中主要债权人有:“许某689,645.92元、戴国峰5,064,783.73元……”。2012年11月8日,凡思公司股东双方因无法就经营管理进行统一决策,发出《关于上海凡思实业有限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的公告》。2014年1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毓清向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报警称,戴国峰利用职务之便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许可,于2011年5月至2012年将公司700万余元打入其私人账户或公司其他人账户,涉嫌职务侵占。2014年2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委托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对戴国峰、许某与凡思公司资金往来情况进行鉴定。2014年6月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沪司会鉴字[2014]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2011年9月,凡思公司增资400万元,由公司垫付验资资金,股东戴国峰、许某均未实际出资;(二)2006年9月至2012年9月,股东戴国峰在与凡思公司资金往来中,欠凡思公司253,522.40元……。2015年2月28日,戴国峰向浦东法院起诉凡思公司,请求确认戴国峰系凡思公司的唯一股东,登记在许某名下的250万元股权属于戴国峰。浦东法院审理后认为,不能确认戴国峰与许某存在股权代持关系。戴国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戴国峰的诉讼请求。戴国峰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10日,凡思公司向闵行法院起诉许某,要求许某向凡思公司缴纳出资款200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许某在庭审中自认,其确实没有缴纳增资款,但凡思公司尚欠许某36万元房租,应从增资款中抵扣。闵行法院经审理认为,浦东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许某的股东身份,许某应该按照2011年9月19日股东会决议进行增资、并向公司缴纳增资款。《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2011年9月,凡思公司增资400万元时,许某未实际出资,许某亦自认了这一节事实,故判决许某支付凡思公司增资款164万元(扣除许某垫付的租金36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戴国峰提交的凡思公司现金流水账、交通银行流水账、兴业银行流水账反映:现金流水账中2011年5月27日报销人为戴国峰的支付金额30万元,记账摘要记载为“还沃迈”,2011年7月11日报销人为戴国峰的支付金额3万元,记账摘要记载为“股东还款”,2011年1月7日、4月14日、7月29日、8月30日报销人为戴国峰的四次支付金额共243,200元,记账摘要均记载为“支付戴国峰往来款”;交通银行流水账中2011年3月18日收到戴国峰的30万元,记账摘要记载为“收到股东借款”,2011年4月27日收到戴国峰的1,489,000元,记账摘要记载为“收到股东借款”,2011年5月31日支付戴国峰的30万元,记账摘要记载为“还款”,2011年6月1日支付戴国峰的378,700元、1,049,702.40元,记账摘要均记载为“还款”,2011年6月20日收到戴国峰的300万元,记账摘要记载为“收到股东借款”,2011年6月22日支付许某的33,706元,记账摘要记载为“工行还款(280万)”,2011年6月24日、8月24日、12月1日支付戴国峰的七笔共597,340元,记账摘要均记载为“股东借款还款”,2011年9月14日,支付戴国峰和许某的各200万元,记账摘要均记载为“往来款项”,2011年9月29日收到“凡思招行”的400万元,记账摘要记载为“收到凡思招行验资资金打回”;兴业银行流水账中,2011年4月27日收到戴国峰的1,489,000元,记账摘要记载为“股东借款”,2011年4月27日支付“凡思交行”的1,489,000元,记账摘要记载为“划款”,2011年6月20日收到戴国峰的两笔共3,000,000元,记账摘要均记载为“股东借款”……;等等。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凡思公司的原始财务资料存放何方当事人处存有争议,且均无法向本院提供凡思公司的完整财务凭证和财务账册。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凡思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转给戴国峰的200万元,系用作归还戴国峰的借款,还是为戴国峰垫付的增资款。首先,戴国峰认为该笔200万元系用作归还公司对其的借款,主要依据的是2011年9月14日交通银行电子回单摘要(用途)一栏的“还款”记载,以及认为凡思公司对戴国峰负有超过200万元的债务。首先,本院认为,凡思公司将诉争200万元支付戴国峰时的真实付款用途,同凡思公司当时是否对戴国峰负债并无必然关联。即便在增资时,凡思公司对戴国峰确实负有债务,诉争款项的支付也不能当然认定为是凡思公司的还款行为,其真实付款用途只能根据凡思公司付款时的实质意思表示来认定。其次,从戴国峰向本院提交的凡思公司现金流水账、交通银行流水账、兴业银行流水账可以看出,凡思公司内部做账时,对于往来款项的性质和用途均有明确的记载,如:现金流水账中2011年5月27日报销人为戴国峰的支付金额30万元,记账摘要记载为“还沃迈”,2011年7月11日报销人为戴国峰的支付金额3万元,记账摘要记载为“股东还款”,2011年1月7日、4月14日、7月29日、8月30日报销人为戴国峰的四次支付金额共243,200元,记账摘要均记载为“支付戴国峰往来款”;交通银行流水账中2011年3月18日收到戴国峰的30万元,记账摘要记载为“收到股东借款”,2011年4月27日收到戴国峰的1,489,000元,记账摘要记载为“收到股东借款”,2011年5月31日支付戴国峰的30万元,记账摘要记载为“还款”,2011年6月1日支付戴国峰的378,700元、1,049,702.40元,记账摘要均记载为“还款”,2011年6月20日收到戴国峰的300万元,记账摘要记载为“收到股东借款”,2011年6月22日支付许某的33,706元,记账摘要记载为“工行还款(280万)”,2011年6月24日、8月24日、12月1日支付戴国峰的七笔共597,340元,记账摘要均记载为“股东借款还款”;兴业银行流水账中,2011年4月27日收到戴国峰的1,489,000元,记账摘要记载为“股东借款”,2011年4月27日支付“凡思交行”的1,489,000元,记账摘要记载为“划款”,2011年6月20日收到戴国峰的两笔共3,000,000元,记账摘要均记载为“股东借款”……;等等。戴国峰对凡思公司上述账目记载并无异议,故可以认定该内部记账流水的记载是真实的。但根据凡思公司交通银行流水账反映,凡思公司就本案争议于2011年9月14日支付戴国峰和许某的各200万元,记账摘要却记载为“往来款项”。同时,该流水账还记载2011年9月29日收到“凡思招行”的400万元,记账摘要也记载为“收到凡思招行验资资金打回”。本院认为,凡思公司内部流水账记载系凡思公司长期经营过程中形成的会计记账习惯,其对款项性质的摘要记载的证明效力应当大于单次转账时的电子回单上的摘要。虽然凡思公司原始记账凭证对于支付给许某、戴国峰的200万元摘要均为“还款”,但其中支付给许某的200万元已经被生效判决否定系凡思公司还款,故该原始记账凭证的证明效力存在瑕疵,亦无法对抗凡思公司内部流水账的记载。凡思公司在9月14日同时向两位股东各转账200万元,两位股东在同一天向凡思公司验资账户打入200万元,9月29日,凡思公司交通银行账户收到凡思公司招行打回的验资资金,从款项来往的走向、连续性以及凡思公司内部流水账的记载,本院综合认定诉争200万元系凡思公司支付给戴国峰用于戴国峰向公司增资的款项。对于戴国峰关于该款系归还凡思公司对戴国峰借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戴国峰作为凡思公司股东,应当按照股东会决议向公司缴纳增资款。凡思公司要求戴国峰缴纳增资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戴国峰主张公司对其负有债务,应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戴国峰称2010、2011年度两份审计报告记载其对凡思公司存有债权,但缺乏佐证债权成立的原始证据。同时,两份审计报告的会计年度截止日分别为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31日,相较2014年6月5日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时间靠前,无法充分反映审计报告之后戴国峰与凡思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截至2012年9月,戴国峰尚欠凡思公司253,522.40元,该鉴定意见与审计报告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加之双方对于凡思公司的原始财务资料存放何处存有争议,并均无法向本院提供凡思公司的完整财务凭证和财务账册。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得出戴国峰对凡思公司是否存有债权以及具体的债权数额。故对该节事实,本案无法作出认定。戴国峰可以在补充证据后另行起诉,单独向凡思公司主张相关债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戴国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凡思实业有限公司缴纳增资款2,000,000元;二、戴国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凡思实业有限公司偿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戴国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嘉骏审 判 员  樊 蕾人民陪审员  韩建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润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