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522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国巧与孙建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巧,孙建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2民初489号原告:张国巧,女,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秦安县。被告:孙建峰,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秦安县。原告张国巧诉被告孙建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巧、被告孙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6604.59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2日下午,原告发现自己栽种的7棵花椒树苗被人砍到,就问旁边村民:“是谁把我家树砍了?”刚说完,站在不远处的被告孙建峰突然怒骂原告:“×你妈着就是我砍的,我今天把你埋了!你等着!”边说边拿锄头追到原告身旁,用锄头猛烈殴打原告腿部、头部,将原告打倒后扬长而去。随后原告被家人送至秦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2016年6月6日,秦安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告孙建峰行政拘留5日并处500元罚款。原告住院治疗20天,各项损失为:住院费3565.09元、门诊费472元、伤情鉴定费200元、误工费用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05.5元×20天=2110元、护理费105.5元×65天(其中住院20天,误工期限被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45天)=6857.5元、营养费20元×20天=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天=2000元,合计:16604.59元人民币。被告无故砍伐原告花椒树,又无故打伤原告,致使原告腿部青紫、肿胀、伤情触目惊心,至今不能参加正常劳作,原告出院至今被告既无赔礼道歉又不赔偿损失,其行为涉嫌寻衅滋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考虑其与原告之间有亲戚关系(原告为被告弟媳),公安机关对其从轻发落,未予严惩,但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孙建峰辩称,原告系被告弟媳,双方以前因土地存在矛盾,2016年4月11日,被告砍倒了5棵原告栽种在被告父亲分给被告地上的树,次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地边拿着被告砍的树问地里干活的另一位女人谁将原告的树砍了。被告就说树是被告砍的,并告诉原告说以后别种,种了被告还会砍,原告就说被告来将原告砍两下,被告失去理智,顺便拿起干活的锄具,在原告小腿下部敲击了两下,原告一把拿住锄具,用拳头朝被告头部砸来,致使被告眼镜损坏,眼部受伤,被告之妻徐德桂与同村王连香将原、被告分开,后被告跑回家,原告又追到被告家里,并用拳头打被告,在被告家中大闹,与被告纠缠,并晚上睡在被告家要求被告看病。2016年4月13日早上,被告报警。后派出所给予被告拘留5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以自己只是殴打了原告腿部,原告出院证明诊断治疗的“急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伤情并非全为被告所为而不认可住院病历、秦安县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医疗票据、交通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照片8张、秦安县红十字会仁康医院检查报告单的理由,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且庭审中被告承认用镢头背朝原告腿部敲击了两下,也认可自己在2016年4月13日公安机关陈述的“在撕扯的过程中,镢头又把张国巧的左面的头部磕碰了一下”事实,故能够判定原告的伤情“急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被告殴打所致,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不认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的2016年4月20日天水秦安红十字会仁康医院的380元门诊检查票据,原告虽举出了该医院检查报告单,但因该报告单检查日期为2016年4月19日,且检查项目为颈椎椎体与椎间盘,原告不能说明4月20日门诊票据的用途,故对此张票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当庭所举的证明原告撕扯被告,致使被告眼镜毁坏、马甲撕裂及身体受伤的实物、照片不认可,因原、被告在派出所调查时均未陈述原告上述物品、身体受到损害,公安局亦未对原告的行为给予处理,本院无法判定被告的物品、身体遭受的损害是否为原告所为,故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殴打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秦安县西川安家湾村村民,原告系被告弟媳,双方曾因地界产生矛盾。2016年4月12日下午16时许,原告发现自己栽种的花椒树被他人砍倒,询问邻地里干活的另一村民时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失去理智,用镢头背殴打原告右腿部,在被告殴打的过程中原告抓住镢头把与被告撕扯,撕扯中,被告的镢头在原告的左面头部磕碰了一下,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尾随被告至其家中,与被告纠缠,并睡在被告家中要求被告为其看病。2016年4月13日被告报警。2016年4月14日原告被家人送至秦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急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过19天的住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按阶段进行功能锻炼。2016年5月19日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2016年6月15日,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评定为45天。2016年6月6日,秦安县公安局给予被告孙建峰行政拘留5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遇事不冷静,与原告因地界发生矛盾后未采取合法方式解决双方矛盾,反而砍倒原告栽种的花椒树,引起纠纷;且在听到原告询问自家花椒树被谁所砍时,失去理智,用镢头背殴打原告腿部,继而与原告发生撕扯,造成原告身体健康受到损害,被告的行为是造成原告身体损害的直接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也对被告实施了殴打,致使被告身体受伤,眼镜及衣物受损,但其未举出必要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害与原告的行为存在必然联系,故对被告以原告殴打自己为由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许可。对于原告受伤后的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门诊及住院医疗费3657.09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457.09元,有相关机构出具的票据支持,应予认定并予支持;对于原告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502元/年计算,每天则为105.5元,原告住院19天,护理费应为105.5元×19天=2004.5元,原告诉请6857.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应为105.5元×45天=4747.5元,原告诉请2110元,本院支持2110元;营养费应为20元×19天=380元,原告诉请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以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19天,共为40元×19天=760元,原告诉请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有票据证实的为190元,经本院审查也符合情理,故支持19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901.59元,本院予以认定,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巧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901.5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孙建峰负担70元,原告张国巧负担37.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万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蔡亚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