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于海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刑初5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海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海鹏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某、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海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于海鹏到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广西医科大学临床教学大楼电动车停放处,以撬锁方式盗窃被害人熊某停放在该处黑色雅迪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窃的电动车案发时价值2637元人民币。(2)2016年5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于海鹏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天桃路24-10号国防公办一栋楼下,以撬锁方式盗窃被害人裴某停放在楼下的棕色津德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窃的涉案电动车案发时价值1708元人民币。(3)2016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于海鹏到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广西医科大学研究生公寓楼下地下停车库,以撬锁方式盗窃被害人杨某停放在停车库内的宝蓝色红旗牌电动车一辆。后于海鹏将电动车骑到南宁市第六医院附近卖掉后,又再次回到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广西医科大学研究生公寓楼下地下停车库,以撬锁方式盗窃被害人唐某停放在停车库内的银灰色台铃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红旗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093元;被盗的台铃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58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于海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海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于海鹏到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广西医科大学临床教学大楼电动车停放处,以撬锁方式盗窃被害人熊某停放在该处黑色雅迪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窃的电动车案发时价值2637元人民币。(2)2016年5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于海鹏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天桃路24-10号国防公办一栋楼下,以撬锁方式盗窃被害人裴某停放在楼下的棕色津德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窃的涉案电动车案发时价值1708元人民币。(3)2016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于海鹏到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广西医科大学研究生公寓楼下地下停车库,以撬锁方式盗窃被害人杨某停放在停车库内的宝蓝色红旗牌电动车一辆。销赃后又再次回到该地下停车库,以撬锁方式盗窃被害人唐某停放在停车库内的银灰色台铃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红旗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093元;被盗的台铃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58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31日16时许在南宁市××区××大道尚某名都小区将被告人于海鹏抓获。被害人于海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还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判处拘役五个月,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拘役五个月。被告人于海鹏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熊某、裴某、杨某、唐某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四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海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电动车收据、发票、销售清单、保修凭证、合格证、客户档案、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熊某、裴某、杨某、唐某陈述、被告人于海鹏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海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海鹏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海鹏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海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于海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海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罚金已缴至本院)。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深蓝色鸭舌帽一顶、墨镜一副、液压钳一把、扳手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晖人民陪审员 韦 宇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雅婷刘青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