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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3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赵元龙与杨显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元龙,杨显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2923民初1384号 原告:赵元龙,男,汉族,生于1988年5月12日。 身份证号:×××。 被告:杨显东,男,汉族,汉族,生于1989年8月28日,个体工商户,住永靖县。 身份证号:×××。 原告赵元龙与被告杨显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元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显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元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显东偿还原告欠款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光明超市而拖欠原告酒款4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还款。 被告杨显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显东在经营超市期间购买原告赵元龙白酒。被告于2016年6月6日、6月28日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款3000元、1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显东作为买受人应依欠条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显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元龙货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显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宏源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