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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03执2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麦石生、张少芳、麦嘉杰、麦某某与林水金、张伟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麦石生,张少芳,麦嘉杰,麦某某,林水金,张伟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303执22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麦石生,男,汉族,1942年10月9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申请执行人:张少芳,女,汉族,1946年5月19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申请执行人:麦嘉杰,男,汉族,1996年10月21日出生,住云浮市郁南县。申请执行人:麦某某,女,汉族,2006年9月22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被执行人:林水金,男,汉族,1955年3月3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被执行人:张伟洪,男,汉族,1964年1月25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麦石生、张少芳、麦嘉杰、麦某某申请执行林水金、张伟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林水金、张伟洪赔偿195954.87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麦石生、张少芳、麦嘉杰、麦某某,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838元。被执行人没有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林水金、张伟洪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逾期,被执行人既没有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没有申报财产。本院先后到金融、房管、国土、车管、工商等部门调查,均无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案暂执行不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303执22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锦文代理审判员  何志东代理审判员  张伟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钱忠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