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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代琴与李源、李兰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琴,李源,李兰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2491号原告代琴,女,汉族,1961年6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肖军,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源,男,汉族,1988年7月15日生,被告李兰胜,男,1960年5月10号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娜,阳光保险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代琴(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李兰胜(以下简称第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汤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军,第一被告李源,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李兰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9日14时左右,在信阳市浉河区华夏路环保局家属院门口附近,被告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了第0433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3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69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0021.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9849.4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一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有4张我垫付的医疗费票据。第二被告未进行答辩。第三被告辩称:原告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出院证上记载全休3个月,但是病历中没有记载,后在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四人民医院也没有要求原告全休3个月。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提供的证据也不充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14时左右,在信阳市浉河区华夏路环保局家属院门口胡同内,第一被告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799.54元,该款由第一被告支付。出院时医嘱要求院外石膏固定2个月,全休3个月,全休期间需护号1人。2016年3月18日,原告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338.22元。2016年3月9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第0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2015年7月14日,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为肇事车辆豫S×××××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浉河第0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信阳新奥特保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夏荣英证言,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驾驶属于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记载全休3个月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查明的有关事实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2338.22元,但是原告及第一被告提供的有治疗机构4137.76元的票据,为避免诉累,本院认为一并处理为宜,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21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要求14000元,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500元,原告住院21天,加上全休3个月,误工费应为9249.6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要求10021.2元,原告住院21天,加上全休3个月,护理费应为9269.6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住院21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63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要求5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5787元。上述赔偿款项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领取赔偿款时应返还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799.54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代琴经济损失25787元。二、原告代琴在领取上述赔偿款项时向第一被告李源返还垫付款1799.5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1元减半收取236元,由第二被告李兰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