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7执6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刘某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7执6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1966年生,汉族,住遂川县。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67年生,汉族,住遂川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遂巡民初字第23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9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刘某某在遂川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刘某某在遂川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收入13000元至遂川县人民法院(户名:遂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遂川支行营业部;帐号:14×××38)。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艳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