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0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周世旭与广州名点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终1077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世旭,广州名点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07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世旭,住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名点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碧云,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奕锋,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世旭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周世旭于2014年2月28日入职。(二)工作岗位:项目运营经理。(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9日止。合同约定工资25000元/月。(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5年2月29日。(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周世旭主张合同到期,且广州名点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点公司)一直未支付工资。(六)周世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名点公司主张周世旭在入职后一个月内,因其个人原因去向不明,名点公司以短信、QQ方式通知周世旭回来说明情况,周世旭一直没有回来公司,也没有到公司办理过任何手续,当以自动离职处理。名点公司提供了其行政人事部负责人申某即本案名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3月29日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向周世旭发出通知:至周世旭通知函:尊敬的周某甲,您好!您于2014年2月28日入职我公司已将近一个月的时间,期间因公或私有近一周的时间未来上班,鉴于您的这种情况,公司行政人事部希望与您确认这期间的考勤和考核,最终确认是否继续合作,请您在收到函件后,于2014年3月31日前给我们准确答复,并到行政人事部办理相关的手续,谢谢合作!广州名点化妆品有限公司,二零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周世旭对此不予认可。周世旭称其不需要每天到公司坐班,周某乙、周二左右公司开例会会参加,一般半个月开一次,但不是固定的。每个月会回去两三次,随着业绩增长,就不怎么需要回公司。在这一年时间里,工作肯定是与董事长对接,2014年3月至6月回去公司次数比较多,后来品牌启动后,有时每周去一次,有时半月去一次。周世旭还提交了海报、广州千万资产人员名单、合作销售协议书、会员方案模式、康百龄国医馆连锁模式和计划等,证明其是名点公司的高管,制订了销售方案模式及起草了一些合同、策划过很多大型的项目。名点公司对周世旭的证据不予认可。(七)周世旭于2015年9月7日申请仲裁的仲裁请求:名点公司支付周世旭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300000元。(八)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天劳人仲案字【2015】2405号的仲裁裁决书:驳回周世旭的全部仲裁请求。周世旭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九)周世旭的诉讼请求:名点公司支付周世旭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9日的工资300000元。(十)其他说明的问题:名点公司表示同意支付周世旭2014年2月28日至3月29日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周世旭、名点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名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名点公司未支付周世旭工资,其主张是周世旭在入职不到一个月后,再也未回到公司上班,周世旭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对此,名点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名点公司当庭出示了其于2014年3月29日向周世旭发出的手机短信,其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从该短信的内容可见,周世旭确实存在入职后未正常上班的情况,名点公司亦明确要对其考勤和考核,并要求其于2014年3月31日前到行政人事部办理相关的手续。另外,周世旭的自述也印证了短信中关于上班不正常的内容。据此,周世旭要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3月31日前到行政人事部办理了相关的手续或此后存在正常上班的情形,但周世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周世旭自2014年3月30日起自行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自此解除,周世旭主张此后的工资,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名点公司表示同意支付周世旭2014年2月28日至3月29日的工资,按照每月25000元计算,名点公司应支付周世旭工资25000元÷21.75天×21天=24137.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名点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周世旭支付工资24137.93元;二、驳回周世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名点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周世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工作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30日错误。1、短信通知不是由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申某手机发出,而是由其母亲手机发出,并且上诉人只有申某的中国移动的手机号,而短信却由中国联通号发出,这显然是后期被上诉人伪造的;2、即使该短信作为证据,短信内容没有确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文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以短信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程序;3、上诉人作为高管不需要打卡,一审中被上诉人代理人也确认该事实,工作时间应该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9日。二、一审判决书认为上诉人无法提供2014年3月31日后的工作证据,而判定工作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30日错误。1、一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代理人均确认上诉人作为高管不需要打卡的事实,所以上诉人无法提供2014年3月31日后的工作证据;2、上诉人作为品牌运营经理,品牌运营不可能在短短一月出现业绩,这是常识,并且上诉人提供了很多工作的计划书、协议书、海报等等;3、上诉人与公司总经理王艳是朋友关系,因为王艳以公司资金周转不灵为由一直不支付工资和提成,所以合同期满才多次寄出书面催款函索要工资。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不为上诉人购买五险一金,这是违法行为。故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9日的工资共30万元;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名点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014年4月1日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未正常上班,我方才通知上诉人回来上班。上诉人没有回来上班,以自己的行为表达与我方解除劳动关系,并且上诉人提起仲裁时该部分的工资请求权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所以上诉人请求2015年2月29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工资问题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上诉状记载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的诚信有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关注。综上所述,并不是2015年2月29日才解除劳动关系,我方只同意向上诉人支付18390.8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4月1日,除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中,周世旭提交了名片一张作为证据,拟证明上诉人是高管,运作品牌。名点公司质证称:对名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名片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上诉人可能是为了提起诉讼而制作的,而且名片上没有我方的盖章确认,请法庭不予采信该证据。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为上诉人离职时间,二为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有无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入职后不到一个月后就再也未回到公司上班,属于自动离职。对此主张,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仲裁、一审时均提交手机短信作为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提交2014年3月29日向上诉人发出的手机短信。该短信内容可认定上诉人确实存在入职后未正常上班的情况,被上诉人亦明确要对其考勤和考核,并要求其于2014年3月31日前到行政人事部办理相关的手续。上诉人在仲裁及原审诉讼中均有关于其本人上班时间不正常的陈述,该自述也印证了短信的内容。而且,对于是否收到该短信,收到的是从哪个号码发出的短信,上诉人作为接收短信的手机所有者,完全可以对该短信的真实与否进行举证。而且,如果上诉人认为是无关人员发送此短信,而此短信明确要求对其进行考勤考核,要求其回用人单位办理相关手续,作为一名劳动者,回用人单位上班本是义务,故其也有义务与用人单位核实短信的真实性,核实用人单位是否确实在行使对其考勤考核的管理权。然上诉人既未提交证据否认其收到该短信,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到该短信后回用人单位上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或者与用人单位沟通核实关于考勤管理问题,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日起因上诉人自行离职而解除,除此,本院认可原审判决的认定及分析。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工资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世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文建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谭琛铧林颖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