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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3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许定付与许胜仁、许海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定付,许胜仁,许海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3民初464号原告许定付(反诉被告),男,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务农,住施秉县。委托代理人屈跃兴,施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胜仁(反诉原告),男,1949年11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务农,住施秉县。被告许海森(反诉原告),男,1974年10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务农,住施秉县,系许胜仁之子。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桂秦,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许定付诉被告许胜仁、许海森健康权纠纷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被告许胜仁、许海森在开庭前提起反诉,经本院审查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定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屈跃兴,被告许胜仁、许海森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姜桂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施秉县××乡××村院子组胡(佛)路湾至老坳路段一直是院子组9户人家生产、经营必行通道。2009年春,院子组村民自行集资将路段扩宽,能使用农用车通行。2016年4月5日,二被告以胡(佛)路湾至老坳路段侵占了其承包地为由,将胡路湾至老坳路用石头堵拦,妨碍了原告及院子组村民生产、经营。但由于原告认为所扩宽的胡(佛)路湾至老坳路并未占二被告的承包山,为便于开展生产,原告将二被告设置的路障撤除,二被告来到现场,当着乡政府多名干部的面,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轻微脑震荡,住院四天,特诉至你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药费3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3400元,以上共计6739元。二被告辩称及反诉称:原告的损失系其自身违法行为造成,应由其自已承担。原告强行占用被告的土地修建道路,被告有权阻止原告侵权,在阻止过程中并未发生伤害,反而是在双方发生抓扯被拉开后,原告突然用石头袭击被告父子,造成二被告受伤住院,则二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二被告受伤产生的损失,许胜仁的各项损失为6470.75元,许海森的各项损失为2404.45元。原告(反诉被告)许定付辩称:争议通道不在反诉人许海森、许胜仁的承包范围,则其无权设置路障。原告拆除路障时被反诉人打伤后的反击行为属正当防卫,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同宗同族关系,共同居住在施秉县××乡××村院子组。2009年,原告许定付等9户王家村院子组村民,自行集资修建了胡(佛)路湾至老坳路段的生产通道。自2009年起,包括原告许定付在内的院子组9户人家一直使用该通道进行生产经营。2016年3月开始,二被告以原告等9户所修通道占用其承包地为由,多次在通道上用石头、木棒等设置路障,造成通道无法通行。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乡政府多次调解未果,2016年7月13日14时许,原告请白垛乡政府综治办工作人员到现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乡政府工作人员尚未着手调解时,原告许定付就擅自上前去拆除路障,许海森见状遂将许定付按倒在地进行殴打,随即被乡政府工作人员拉开,在乡政府人员对许海森进行劝说时,许定付捡起石头将许海森后脑勺砸伤,二人遂再次扭打在一起,许胜仁见状冲上去帮助许海森,在三人扭打过程中,许定付再次用石头将许胜仁额部打伤。后乡政府工作人员叫救护车将许胜仁、许海森送到施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许定付自行找车到施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施秉县人民医院诊断其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发生医疗费3219元。2016年8月15日施秉县公安局对原告许定付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六百元的处罚,被告许胜仁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被告许海森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2016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3400元,以上共计6739元。二被告在开庭前提起反诉,但在本院开庭后撤回了反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及发票、临时疾病证明书、施秉县公安局作出的施公白行罚决字(2016)156号、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因道路的通行发生纠纷,双方应当协商或找相关部门处理,而不是采取堵路或争吵打架的过激方式处理,故对本案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本案原告在找来乡政府工作人员到现场处理纠纷后,不仅没有遵从政府工作人员的指挥疏导,而是在工作人员未着手处理前擅自上前撤除路障,触使矛盾激化,故原告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即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许海森、许胜仁在原告许定付擅自上前撤除路障时,没有冷静依靠组织解决纠纷,而是出手与许定付发生纠扯,引发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即承担40%的责任。原告许定付受伤后在施秉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发生住院费3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天=90元,对于误工费,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临时疾病证明书中建议休息一个月,但结合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看,原告所受软组织损伤及轻微脑震荡不足以造成其一个月误工,则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只以3天认定,即85.7元/天×3天=元251元,以上共计3560元。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撤回反诉请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胜仁、许海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许定付住院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14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30元(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陶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龙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