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02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02刑初179号被告人赵某某,男,1951年2月19日出生于临沧市临翔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凤翔街道昔本村*组**号。2015年5月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昊玥,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昊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1日17时许,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民警在昔本小学岔路口,从被告人赵某某所携带的编织袋内查获疑似长枪一支、射钉弹23发、铅弹头32枚。被告人赵某某自称该枪支是其于同年11月份与一陌生男子购得。经临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是自制枪支,能够正常击发射击,在火药能源的推动下铁砂能贯穿被射击物,具有杀伤力;射钉弹性能良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枪弹痕迹检验鉴定书,枪支照片,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枪支一支、射钉弹23发、铅弹头32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伟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石亚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