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刑终222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64年5月3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03年8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同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宁0104刑初7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5年5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用其黑色三星牌手机(号码为1346969****)联系马某某贩卖毒品事宜,同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西京女子医院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0.45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从马某某处缴获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0.45克)。二、2016年4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用其白色酷派牌手机(号码为1576957****)联系崔某某贩卖毒品事宜,同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掌镇中学门口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崔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陈某某处缴获甲基苯丙胺三包(净重1.8克),从崔某某处缴获毒资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白色酷派牌手机一部,从崔某某处扣押毒资50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供述给其提供毒品的人是其称为“哥”的一名男子,并于2016年4月22日下午17时许配合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凤凰北街派出所民警将其上线董承华抓获,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28日对犯罪嫌疑人董承华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毒品收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件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说明材料、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证人马某某、付伟芳、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公安机关扣押的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白色酷派牌手机一部、毒资500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理由如下:1.上诉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上诉人陈某某到案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综合考虑陈某某检举揭发石钢玲贩毒的情节后依法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公诉机关在一、二审庭审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上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在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陈某某又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石钢玲,查获了冰毒疑似物98.77克,麻古疑似物15.17克,有重大立功表现。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又有立功表现,已经对上诉人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的其自愿认罪,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陈某某又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石钢玲,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对上诉人陈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刑初72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公安机关扣押的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白色酷派牌手机一部、毒资500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刑初72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上诉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鹏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XX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世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