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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32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通与被告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32民初290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代江帆,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陵县店头镇。法定代表人范京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某,女,汉族,本科文化,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企管部员工,现住该公司。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江帆、被告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原告经招聘入职被告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单位炼焦车间任拦焦车司机一职。原告入职后,被告安排原告到蒲白矿务局技工学校接受培训,原告自行垫付培训费3000元。2010年6月19日培训结束合格,原告开始在被告单位炼焦车间上班,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一直任劳任怨,2015年6月4日,原告因冠心病向被告请假入院治疗,病假截止2015年8月13日。病假期满后,原告回到被告单位继续上班,被告安排原告在环卫处接受安全教育,2015年8月26日原告培训合格后回到炼焦车间要求上岗,被告拒绝原告要求,让其继续休病假半年至2015年12月10日。原告续假期满后又回到被告单位要求上班,被告一致未给原告安排岗位,并且拒绝向原告发放病假期间的工资、安全教育期间的工资及未安排工作岗位的工资,原告入职时培训费用3000元及入职期间的工资被告亦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及拒付工资的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黄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黄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仲案字(2016)06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8月13日、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12月10日病假期间工资31487.4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26日培训期间工资3484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月25日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工资17493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入职培训费3000元、培训期间的工资2400元;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15年9月至今的在岗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包括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医疗保险;判令被告支付克扣原告2012年4月、2014年11月、2014年12月、2015年4月、2015年5月工资共计13173.98元。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补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986元;将判令被告支付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工资37901元(从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6月29日);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15年8月至今的在岗职工各项保险,包括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第一组请假、续假申请单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因心肌梗塞于2015年6月3日至8月13日请假共计72天,同年8月22日至12月10日续请病假110天。第二组学习派遣单、培训合格证明、2015年8月被告单位考勤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请假期满后,被告安排原告进行安全教育,2015年8月26日培训合格,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21日培训期间的工资。第三组2010年1月2日被告单位报告单复印件一份、原告工资卡流水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2日入职被告单位,2010年10月10日被告开始给原告发放工资。第四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4日起停发原告工资。第五组2010年3月7日3000元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照片两张。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前,被告安排原告在蒲白矿务局参加岗前培训,原告自行垫付培训费3000元的事实。第六组工资明细表复印件4份。证明2012年4月、2014年11月、12月、2015年4月、5月被告共扣发原告工资13173.98元。第七组原告与邱某、张某、张某1、李某谈话光盘一个及录音文字记录五份。证明2015年8月22日原告请假是因为被告强行让原告续休病假,2015年12月10日原告续休假期满后,被告拒绝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的事实。第八组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程序合法,2012年4月被告扣发原告工资该仲裁裁决书中有所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12月10日病假期满结束后没有履行任何手续旷工至今,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五项之约定,被告有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被告通知原告回单位上班,原告答应其考虑后再答复,但原告一直未归,被告又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通知书被原告拒收,故被告不存在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事宜,亦不存在支付被告未为其安排工作岗位期间的工资;2015年6月3日至7月31日原告第一次请病假时,原告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及收费票据,后其续假未提供医院证明,被告单位仍本着“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对原告请假、续假均予以准许,但原告未按被告要求补全医院证明及相关资料。原告于2011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其工作时间未满5年,故其医疗期限为3个月。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上班期间未遵守被告单位管理制度,单位予以处罚,而并非扣发原告工资,其诉讼请求被告补发扣发其工资无事实依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入职培训费3000元和入职期间工资费用24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至21日在被告单位培训,被告已向原告发放其培训期间工资,该部分工资已与单位为其垫付的社保费用及住宿费相抵扣,故不存在发放原告在安全培训期间的工资。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2012年4月被告单位部分部门工资扣发通知书、炼焦车间工资考核细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4月扣发原告2957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处罚的人多并非原告一人。第二组2015年6月28日、8月9日、8月26日原告请休假申请复印件三份、被告单位考勤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入职被告单位的时间、培训时间、亦证明原告请、休假手续不齐全。第三组劳动合同、炼焦车间报告、被告单位企管部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擅自离岗,仲裁委仲裁后,被告通知原告上班被拒,被告又向原告邮寄送达通知书,因原告拒绝提供其实际地址未实际送达。第四组原告工资表、证明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及2015年8月的工资情况,其中原告于2015年8月培训期间工资为420.80元已实际发放,用于抵扣原告其炼焦车间为其垫付的社保、住宿费等共计2408.36元,工资表中带括号的是没有发放的。第五组2014年11月10日被告单位通知复印件一份、2014年12月26日通报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因睡岗行为进行处罚,扣发原告当月绩效工资。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中工资明细、第八组证据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第五组、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第一次请假时有医院的相关证明,但原告之后续假均无医院相关证明资料,且无公司企管部领导签字,对原告第一组证据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第二组证据无相关证据印证,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第三组证据工资流水单无法证明系原告工资发放记录,认为原告第四组证据交易明细只能证明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无法证明具体发放何时的工资,对原告该两组证据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2010年8月入职被告单位,原告第五组证据系蒲白矿务局2010年3月出具,与被告无关,对原告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扣发原告工资是因为原告所在班组出了事故,被告扣发了原告所在的整个班组的工资,且原告同事侯军2014年11月亦发放1370元,2014年12月扣发原告工资是因为原告上班睡岗,违反被告单位规章制度,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扣发其2012年4月、2015年4月、5月工资,对原告第六组证据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第七组证据视听资料中仅李毅的通话录音系李毅本人,所有通话录音及文字记录内容均是因原告病情没有适合工作岗位,并非拒绝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对原告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认为仲裁作出后,被告通知原告回单位上班被原告拒绝,被告按旷工对原告已进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扣发其2012年4月的工资表,因仲裁时已经提供过,且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第八组证据仲裁裁决书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中工资扣发通知、第二组证据中原告请假申请单、第三组证据中劳动合同、报告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对被告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中扣发工资通知数额认可,但认为通知系被告处理结果而非处罚依据,被告扣发原告工资无依据,原、被告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扣发工资未过诉讼时效,该组证据中考核细则制定程序及内容均不合法,对被告第一组证据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其请假单上明确请假原因、事由,且有部门领导签字,说明被告单位相关部门领导对其病情知晓,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上仅原告一人的考勤记录不符合常理,对被告第二组证据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未生效其方就起诉了,被告的通知书其未收到,对被告第三组证据中报告及通知书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第五组证据中通知涉及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应该由车间联合出具且需公示,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睡岗,该组证据中通报未明确系对原告作出处罚,对该组证据证明问题不予认定。合议庭对原告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中原告工资明细、第八组证据仲裁裁决书真实性当庭予以认定,对被告第一组证据中工资扣发通知、第二组证据中原告请假申请单、第三组证据中劳动合同、报告真实性当庭予以认定;对被告第四组证据当庭予以认定。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第一组证据请假条有被告单位相关领导签字,能够证明原告请病假情况属实,对原告第一组证据证明问题予以认定,对被告第二组证据证明问题不予认定;原告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第一次休病假期满后,被告安排原告培训,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培训期间工资,对原告第二组证据证明问题予以认定;原告第三组证据中被告单位报告单能够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入职被告单位,并非2010年1月,对原告第三组证据证明问题不予认定;原告第四组证据与被告第四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发放工资情况,对该组证据证明问题予以认定;原告第五组证据收款收据仅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入职前在蒲白矿务局培训,原告无证据佐证其培训受被告派遣,对该组证据证明问题不予认定;原告第六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2014年11月、12月工资发放情况,与被告第四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第五组证据通知及通报并无明确是对原告刘某某的处罚,对原告第六组证据中原告2014年11月、12月工资单所证明问题予以认定,对被告第五组证据证明问题不予认定;原告连续请病假期满后,被告未实际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与原告第七组证据录音资料相符,原告第七组证据证明问题予以认定;因原告对仲裁裁决内容不服提起诉讼,该裁决书认定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第八组证据证明问题不予认定。被告第一组证据扣发工资通知书及考核资料,系被告单方持有,未明确系对原告处罚,对该组证据证明问题不予认定;被告第二组证据原告请假单有被告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后,原告休病假,对该组证据证明问题不予认定。原告连续休病假期满后,被告因原告身体状况未向原告安排合适工作岗位,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助金,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今六年,其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助金应以六个月予以认定;原告因患病请假治疗,被告应给予原告治疗期限并向原告发放病假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病假工资应予支持,但根据原告生病时其实际工作年限,被告应给予原告三个月医疗期,该三个月医疗期的工资发放标准应以平均工资75%认定;被告证据无法印证其扣发原告工资合理,原告所主张的扣发工资应予支持,但2014年11月应以1380元认定,2014年12月、2015年4月、5月应以月平均工资认定,被告已发放的应予扣减;原告所主张的2012年4月扣发工资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第一次请假期满后于2015年8月14日到被告处报到,被告安排原告到其单位环卫保卫部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至同年8月21日止,共计8天,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安全教育培训期间工资应予认定,但应以其月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已向原告发放的420.80元折抵原告所欠的相关费用应予扣除;原告法定医疗期满后,因原告身体状况,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原告所主张的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的病假期间工资,及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6月29日止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期间的工资应予认定,但应以原告法定医疗期满结束后,计算至原告所主张的2016年6月29日止,以法定标准发放,陕西省二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370元,其最低生活费应以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算;原告于2010年8月入职被告单位,其主张2010年3月的培训费用3000元及培训期间工资不予认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入职工作,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费用,但应自2016年1月起缴纳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综上,因原告2015年4月、5月份工资均予扣发,确认原告自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份10个月平均工资为4935.07元;确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610.42元(4935.07元×6月);确认原告病假期间工资11103.91元(4935.07元×75%×3月);确认原告2015年8月份培训期间工资895.22元(4935.07元÷30天×8天-420.80元);确认自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6月29日止,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期间工资为13703.07元(4935.07元+1370元×75%×8月+1370元×75%÷30天×16天);确认被告扣发原告工资2014年11月1380元、2014年12月2647.93元、2015年4月1577.23元,该数额以原告主张的1282.18元认定,确认原告2015年5月扣发工资为3843.09元。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8月20日入职被告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在被告单位炼焦车间任职拦焦车司机,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为期一年六个月的劳动合同;2012年9月30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又续签两次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6日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在合同履行期间,2015年6月3日原告被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原告于2015年6月4日请病假就医,原告请假期满后,2015年8月14日被告安排原告参加安全培训至同年8月21日止,培训结束后原告续请病假110天。病假期满后,因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黄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作出黄劳仲案字(2016)06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裁决内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4986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病假期间自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工资共计31487.4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21日止培训期间工资3484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6月29日止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的工资37901元;判令被告支付扣发原告2012年4月、2014年11月和12月、2015年4月和5月工资共计13173.98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入职培训费用3000元、培训期间工资2400元;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15年8月至今的包括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医疗保险等在岗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另查明,自原告2015年6月3日请假后,被告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发放8月份工资420.80元,但未实际向原告发放,而是用于折抵原告所欠被告单位相关费用,原告其余工资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至2015年12月底;陕西省2015年二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37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8月入职被告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任拦焦车司机,后双方多次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因患有疾病请假治疗,被告在原告连续休病假期满后因原告身体状况未向原告安排合适工作岗位,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之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以6个月支付;原告因患病请假治疗,被告应给予原告合理治疗期限并向原告发放病假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病假工资应予支持,但应以原告生病时其实际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为依据;被告证据无法印证其扣发原告工资合理,原告所主张的2014年11月、12月和2015年4月、5月扣发工资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标准认定,原告所主张的2012年4月扣发工资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第一次请假期满后于2015年8月14日到被告处报到,被告安排原告到其单位环卫保卫部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至同年8月21日止,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安全教育培训期间工资应予支持,但应以平均工资支付,被告已支付的应予扣除;原告请假期满后,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不给其安排工作岗位期间的工资应予支持,但应自原告法定医疗期满结束后,计算至原告所主张的2016年6月29日止,以法定标准支付;原告在被告单位入职工作,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费用,但应自2016年1月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原告于2010年8月入职被告单位,其主张2010年3月的培训费用3000元及培训期间工资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助金29610.42元;三、被告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病假期间工资11103.91元;四、被告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2015年8月份培训期间工资895.22元;五、被告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给原告刘某某自原告法定医疗期满后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期间工资13703.07元;六、被告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扣发原告刘某某2014年11月工资1380元、12月工资2647.93元、2015年4月工资1282.18元、5月工资3843.09元;(以上二、三、四、五、六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七、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纳基数比例,向社保机构缴纳原告刘某某自2016年1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社会保险费用。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0元,由被告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娅鸽代理审判员  张 妍人民陪审员  刘春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娟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疾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至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7、《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作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如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如劳动者为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8、陕西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一条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负伤在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按其实际工龄的长短发给。其标准为:实际工作年限时间十年以下,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发给本人工资收入的70%;五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收入的75%。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五年以下的,发给本人工资收入的75%,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发给本人工资收入的80%;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发给本人工资收入的85%;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发给本人工资收入的90%;二十年以上三十年以下的,发给本人工资收入的95%;三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收入的100%。9、《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停工停业,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停工停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也没有安排工作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劳动者的生活费。陕西省最低工资标准及适用范围二类标准:西安市长安区、临潼区、高陵区、宝鸡市金台区、陈仓区、渭滨区、凤县、铜川市王益区、汉中市汉台区、南郑县、榆林市米脂县、子洲县、绥德县、吴堡县、佳县、清涧县、渭南市临渭区、华阴市、大荔县、潼关县、咸阳市泾阳县、三原县、彬县、兴平市、乾县、武功县、礼泉县、延安市宝塔区、洛川县、志丹县、黄陵县、安塞县、甘泉县、子长县、吴起县、韩城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