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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庆军与邹城市择邻山庄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军,邹城市择邻山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2268号原告陈庆军,男,196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李兴文,邹城古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告邹城市择邻山庄,住所地:邹城市岗山路北首。法定代表人陈华,职务:董事长。原告陈庆军与被告邹城市择邻山庄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军委托代理人李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城市择邻山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多年来向被告供应猪肉,2015年底被告不再让原告供应,但从2008年至2015年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4797.8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公章的欠款单及挂账单。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迟迟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货款374797.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08年12月8日-2015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的33张欠款单及挂账单,合计欠款数额为374797.8元。被告邹城市择邻山庄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11月份以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猪肉,共计欠款数额为374797.8元。后因原告催要货款,被告未偿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邹城市择邻山庄向原告购买猪肉,原告依约给付被告猪肉,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理应履行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邹城市择邻山庄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城市择邻山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庆军货款37479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461元、保全费239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