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03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周文明与程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明,程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民初1964号原告周文明,男,汉族,1982年6月28日出生,住沧州市南皮县。委托代理人武林,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晓东,男,满族,1990年11月26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原告周文明诉被告程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梦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明诉称,2016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公司运转,并约定10天后归还,在签订借据后,原告即如约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将借款归还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被告程晓东因公司运转急需用钱向原告周文明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写明:“今借周文明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用于公司运转,10天后归还。”落款处有被告程晓东的签名、捺印及身份证号。原告周文明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至被告程晓东的账户,剩余10000元通过现金交付与被告程晓东。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程晓东向原告周文明出具的借据写明借款20000元,结合该借据及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应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时偿还该笔20000元借款。因双方约定了10天的借期,但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现主张自2016年6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晓东偿还原告周文明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程晓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梦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姚国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