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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4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兴兰、李先良等与叶元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兰,李先良,李杰,李梅,李艳,叶元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4554号原告:张兴兰,女,1955年6月17日出生,壮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人,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原告:李先良,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壮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人,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原告:李杰,男,1997年8月16日出生,壮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人,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原告:李梅,女,1984年3月10日出生,壮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人,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原告:李艳,女,1988年4月18日出生,壮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人,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婉红,长兴县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元乔,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江苏省靖江市人,住江苏省靖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201室(各半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64195573J。负责人:戴振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芳,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兴兰、李先良、李杰、李梅、李艳与被告叶元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晓菁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良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婉红,被告叶元乔、平安江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兰、李先良、李杰、李梅、李艳诉称:2016年3月20日,被告叶元乔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306省道由西往东行驶,当日11时50分,途经306省道22KM+538M处,与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的李金荣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李金荣受伤的事故。2016年3月23日,李金荣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4月28日,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6)第001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元乔与李金荣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叶元乔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费用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1、被告叶元乔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计538958元;2、被告平安江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就精神抚慰金及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因被告提出其垫付医疗费35551.15元,五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其中的50%的费用。被告叶元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8万余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法律规定予以判决。另被告叶元乔提出事故造成其车损432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江阴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叶元乔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限内;2、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金额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死亡赔偿金应按浙江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护理费的计费标准及期限有异议;对误工费认可1050元;对交通费因无票据印证,本公司认可按500元处理;精神抚慰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住宿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A2、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5页、交通事故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1页、死亡医学证明书1页、火化证明书1页,证明五原告的主体资格;A3、户口本1本、死者李金荣的身份证复印件1页及暂住证1份;A4、证明2份,A3、A4两组证据材料证明死者李金荣生前系居民户,主要收入来源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事实;A5、住宿费发票1份、证明因李金荣死亡,家属处理事故产生住宿费的事实;A6、网络下载《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1份,证明死者李金荣住所地从2008年1月1日始统一城农标准的事实;A7、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叶元乔驾驶的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叶元乔在庭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B1、门诊发票及清单各1份、住院发票及清单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死者李金荣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及被告叶元乔支出医疗费35551.15元的事实;B2、护理费发票1份,证明死者抢救期间被告叶元乔支出护理费300元的事实;B3、收条3份,证明被告叶元乔已支付五原告生活费、丧葬费48000元的事实;B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车辆定损单及修理发票1份,证明因事故造成被告叶元乔车损4323元的事实。被告平安江阴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关于证据材料A1、A2、A7及B1、B2、B3,经五原告及两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认定,以上材料能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死者李金荣送医抢救治疗的事实。关于证据材料A3、A5、A6、B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前述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证据载明的内容及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A4不符合证据三性,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被告叶元乔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306省道由西往东行驶,途经306省道22KM+538M处,与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的李金荣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李金荣受伤的交通事故。李金荣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于2016年3月23日死亡。该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6)第001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元乔与李金荣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叶元乔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在平安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元乔支付原告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83851.15元。再查明,原告张兴兰系李金荣之妻子;原告李先良、李杰、李梅、李艳系李金荣子女。李金荣出生于1955年4月28日,生前的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上羊五村小组,其常年定居于户籍所在地。2016年2月28日来浙江省长兴县和平镇回车岭村回车岭自然村311号居住生活,直至事故发生。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叶元乔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密切注意观察前方车辆情况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李金荣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本道内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过错严重程度相当,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被告叶元乔负事故5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李金荣死亡后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赔偿事项确定如下:1、医药费,凡在医疗过程中,××人生命、健康为目的所发生合理的、需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所指的医疗费,故对被告平安江阴支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偿应予扣除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李金荣住院抢救产生的医疗费35551.15元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本案受害人李金荣生前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上羊五村小组。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规定,云南省于2016年1月1日起实施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即户籍登记管理制度实行“一元制”,取消农业户、非农业户及其他类型户的登记管理模式,统一登记为“居民户”,但其中“户口所在地居委会”登记为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为农业人口。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金荣生前常年定居于户籍所在地上羊五村小组,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主要消费地亦在上羊五村小组,故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宜。据此,确认李金荣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浙江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1125元计算20年,共计422500元;3、丧葬费25859.5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部分支持;5、护理费,本院根据死者的实际情况,对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0元,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30元/天=90元;7、住宿费18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侵权的后果和本地区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2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死者已满60周岁,且原告并未提交死者因伤误工的证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产生的损失为511540.65元,该款首先由被告平安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余额391540.65元,被告平安江阴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还应承担391540.65×50%=195770.33元,故被告平安江阴支公司共计赔付120000+195770.33=315770.33元,因被告叶元乔诉前已垫付83851.15元,故五原告的赔偿款金额为315770.33-83851.15=231919.18元。被告叶元乔垫付的83851.15元由其自行与被告平安江阴支公司理赔。原告诉请中的其他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叶元乔提出因本次事故造成其车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因五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故本院不予处理,可由被告叶元乔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赔付原告张兴兰、李先良、李杰、李梅、李艳各项损失合计231919.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兴兰、李先良、李杰、李梅、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张兴兰、李先良、李杰、李梅、李艳负担768元,由被告叶元乔负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晓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臧燕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