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81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吴日文与李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日文,李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81民初335号原告:吴日文,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告:李绮,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合山市。原告吴日文与被告李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日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日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年24%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请利息变更为自2015年12月31日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月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好友关系。由于购买勾机资金不足,被告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129000元,并立下《欠条》约定,被告2012年年底还款29000元,2013年年底还款50000元,2014年年底还款50000元。若不按时约定还款,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月4%利息。2014年5月25日被告偿还39000元后重新立下《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0000元,自2014年5月25日起每月20日至25日向原告偿还5000元,直至还清借款。如被告违约,需每月向原告支付4%利息。之后,被告去向不明,无法联系,亦未偿还借款。被告李绮未向本院作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李绮因经营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吴日文借款12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该借款至2012年底偿还29000元,至2013年年底偿还50000元,至2014年年底偿还50000元,超期未偿还的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2014年5月25日被告归还39000元,并重新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90000元,约定自2014年5月25日起每月20日至25日向原告偿还5000元,如到2015年12月30日不能按期归还欠款,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每月4%的违约金(利息)。之后被告未还款,原告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2014年5月25日出具的二份《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绮尚欠原告吴日文借款本金9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二份《欠条》相互印证,且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利息变更为自2015年12月31日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4%利率计算,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实际是逾期利息,由于双方在二次《欠条》中均明确约定逾期利息为月利率4%,该约定利率已超过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对超过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李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绮偿还原告吴日文借款本金9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李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零春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肖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直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