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治华纤维肝素加工厂与马黎敏等执行异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治华纤维肝素加工厂,马黎敏,黑龙江志诚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陈久杰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再字第2号原审原告哈尔滨市治华纤维肝素加工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金伟,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冯海龙,黑龙江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黎敏,男,1953年10月20日,哈尔滨市国家安全局退休干部,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审被告黑龙江志诚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马��街311号。法定代表人刘滨龙,职务董事长。原审第三人陈久杰,男,1955年3月14日生,汉族,哈尔滨市道外区城管局退休干部,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治华纤维肝素加工厂(以下简称哈市治华肝素厂)与原审被告马黎敏、原审被告黑龙江志诚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志诚公司)、原审第三人陈久杰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2)南民一初字第74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南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哈市治华肝素厂委托代理人冯海龙、原审被告马黎敏、原审第三人陈久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黑龙江志诚公司经本院合��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在申请执行人马黎敏与被执行人黑龙江志诚公司拖欠土方款一案的执行中,依马黎敏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09)南执字270-2号执行裁定书,预查封黑龙江志诚公司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宽城街18号3单元7层1号房屋。本案原告对该强制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2)年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执行异议,原告哈市治华肝素厂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原告座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宽桥街18号4栋3单元7楼1号房屋的执行;2、依法确认哈尔滨市南岗区宽桥街18号4栋3单元7楼1号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另查明,哈尔滨市南岗区宽城街与宽桥街系不同两条街道,该两条街道均有18号,系是不同两地址���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不同意变更其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原告因不服本院对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宽城街18号3单元7层1号房屋的预查封,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依此作出(2012)南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对该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提起诉讼,其应以上述裁定书指定的标的物为标的物主张权利,其对上述执行裁定指定的标的物不同的标的物主张权利,提起诉讼,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原告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作出(2012)南民一初字第740号裁定书,驳回原告哈尔滨市治华纤维肝素加工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780元,予以退回,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原审原告哈市治华肝素厂因债权债务关系于2000年6月5日与哈尔滨市石棉制品厂签订顶账协议,根据该协议可知哈尔滨市石棉制品厂将其从黑龙江志诚公司付全款购买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宽桥街18号4栋3单元7楼1号私有房产冲抵了与哈市治华肝素厂之间的债务。该协议也被双方实际履行,交付房产及其他相关手续。哈尔滨市石棉制品厂陈久杰将上述房屋的购买合同、发票、钥匙、进户手续及缴纳水、电费、物业费的相关手续交付给哈市治华肝素厂,哈市治华肝素厂也在法律上实际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该房产在交付哈市治华肝素厂后也进行了实际占有、使用、实际居住至今。但在房产更名过户中黑龙江志诚公司因“东海龙宫”案件被司法机关进行调查,导致黑龙江志诚公司的公章及合同等手续均被司法机关作为案件证据予以查扣,后志诚公司也因案件最终导致解体,导致上述房产无法正常办理产权登记变更,以上事实也同时���在于购买该幢房屋的其他购房人、住户。故哈市治华肝素厂与哈尔滨市石棉制品厂陈久杰签订的以房冲抵债务的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故哈市治华肝素厂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上述裁定(2012)南民一民初字第740号裁定书;二、依法确认哈尔滨市南岗区宽桥街18号4栋3单元7楼1号房屋为申诉人所有;三、依法终止执行程序。原审被告马黎敏辩称,本案原审原告所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尊严。原审第三人陈久杰辩称,陈久杰是原石棉制品厂法人代表,自1996年1月建材集团党委决定陈久杰担任石棉制品厂法人代表,厂长兼党组织书记,任职至2003年3月末。在任职期间,单位和治华纤维肝素加工厂签订的协议是供应科科长拟定,用单位房子换取哈市治��肝素厂的玻璃纤维,当时金额比较大,石棉制品厂没有钱,单位没有设厂长,供应销售由陈久杰管理,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按照当时的价格,以房子换取玻璃纤维,签订了以房换原料的协议,且签字盖章。不足的部分由哈市治华肝素厂继续提供玻璃纤维。原审被告黑龙江志诚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审原告哈市治华肝素厂在再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0年6月5日由哈市治华肝素厂与哈尔滨市石棉制品厂签订协议书。证明以房抵玻璃丝协议的过程,该处房屋为本案哈市治华肝素厂依法取得。证据二、黑龙江志诚公司为哈尔滨市石棉厂出具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一张。证明1.在1996年8月21日哈尔滨市石棉制品厂陈久杰向志诚交付了房款;2.当时石棉厂完全有权利以该房产对外进行抵债,因为该房屋交付的全款,��得了房屋所有权,石棉厂有权处置该房产;3.黑龙江志诚公司于海在发票背面的签字,证实凭此收据可以换取正常的购房发票,证明购房事实是存在的。证据三、哈尔滨市南岗区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为哈市治华肝素厂出具的收费凭证八张。证明1.哈市治华肝素厂实际占有并使用房屋,也向物业公司交纳了物业费等相关费用。2.证明该房屋的具体坐落位置为4栋3单元701室,房屋使用面积110.28平米。从上述三组证据中能够综合认定抵帐协议及购房发票所购买和抵偿的房屋坐落位置与哈市治华肝素厂请求的房屋是一致的。证据四、哈尔滨市南岗区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四费清费单一份及证明一份。证明地址为马端小区4栋3单元701室与诉争房屋的地址完全一致,证实房屋面积为110.28平米。证据背面有当时管理员签字证明���记名虽为陈久杰,但费用一直由张宝俊(原哈尔滨市治华纤维肝素加工厂厂长)代交,一直由张宝俊管理使用该房屋。证据五、黑龙江志诚房地产公司副经理于海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房屋确实存在抵帐行为,将房子抵帐给了陈久杰,由于发票已用完,所以出具的三联单,同时证明当时的石棉厂的却是在黑龙江志诚房地产公司购买了诉争的房屋。证据六、哈尔滨报刊登广告一份,马黎敏提出查封房屋前本案哈市治华肝素厂长张宝俊曾在新晚报上刊登急卖房屋的广告,证明该房屋早在申请法院查封前已经由哈市治华肝素厂对外进行销售公告,间接证实哈市治华肝素厂对房屋具有处分权。证据七、骄阳房地产公司房屋经纪人张娜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诉争房屋是由张宝俊进行登记出售的。证据八、2012年10月19日由哈尔滨市南岗���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出具的包烧费票据一张。证明诉争房屋现登记为陈久杰的名字,这一点与其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相互印证,陈久杰在签订抵帐协议、购房发票时是真实存在的,诉争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为110.28平米,通过证据证实哈市治华肝素厂是该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证据九、张宝俊邻居张丽华出具的证言,证明该房屋一直由张宝俊居住使用。原审被告马黎敏对原审原告哈市治华肝素厂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从该份证据看无法证明该房屋的地址为哈尔滨市南岗区宽桥街18号4栋3单元7楼1号;2.该协议所抵的房屋与本案无关,从价钱看和房屋价格及市场价相差一倍;3.石棉厂现法定代表人胡静春已经证实单位没有哈尔滨市南岗区宽桥街18号4栋3单元7楼1号房屋。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发票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本案的房屋是哈尔滨市宽桥街18号3单元701室的房屋。发票和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发票与本案无关,从发票内容看地址是南岗区马端街,与本案争议房屋不是一个地址,发票的建筑面积是110米,与争议房屋的面积不符,该发票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与争议之房是同一房屋,争议房屋位于宽桥街,而不是马端小区,该份证据系后补充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五质证认为,其所出示证据五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证言无效。对证据六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据来源不清楚,如果从档案局调出应该附有公章,报纸的内容与本案也没有直接关系,报纸��容位置是宽桥街18号,与本案的争议房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该份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属无效证言,出具的时间有异议,属于虚假证据。对证据八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份证据属陈久杰个人交费票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且证明内容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认为的证人没有出庭,证人证言无效,证明内容不符合事实。原审第三人陈久杰对原审原告哈市治华肝素厂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该份发票系三联单,当时石棉厂的人去写的是石棉厂的名,拿回来以后,陈久杰认为需要正规发票,后来又去了一次,黑龙江志诚公司说没有正规发票,当时就写的厂长名字,下面标注哈尔滨石棉制品厂,后期再去时因为黑龙江志诚公司出问题了。对证据三认为这些发票无法证实,不清楚是怎么回事,当时将房屋的发票及钥匙交给哈市治华肝素厂后就与陈久杰没有关系了,合同上写明一切费用由乙方交。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八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九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原审被告马黎敏针对自己答辩主张在再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南岗区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7日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石棉厂法定代表人胡静春明确表示单位没有南岗区宽桥街18号4栋3单元7楼1号房屋。证据二、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日公告一份。证明法院查封的是南岗区宽城街18号3单元7层1号房屋,也就是本案的争议房屋。证据三、执行异议申请书一份。2011年7月5日哈市治华肝素厂向南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且执行书内容写的很清楚,认为房屋地点在南岗区宽城街18号3单元701室,对房屋的位置确认认可,在陈久杰的证言中也承认查封地址为南岗区宽城街18号3单元701室。证据四、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哈尔滨石棉厂的公章确实存在,从该份证据看,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通过该份证据,马黎敏认为本案真正第三人是哈尔滨市石棉制品厂。原审原告哈市治华肝素厂对原审被告马黎敏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胡静春在2000年时并不是单位的负责人及法定���表人,不可能知道单位抵帐的事情,如马黎敏所说向单位咨询没有这件事,恰恰证明房子抵给了哈市治华肝素厂,如果石棉厂还有该房屋时,说明协议没有履行。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认为属查封错误的地址,宽城街18号也有一处房子,如果马黎敏认为与本案有关,可以去查封,当时是因为地址写错了,所以才查封的,诉争的房屋是宽桥街18号。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无论申请书写的那个地址,法院如果查明事实不应该以谁的表述为准,用该份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的地点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内容无异议。同时能够说明取公章检材时间是1999年至2001年期间,恰恰说明协议产生的时间是在查封前,也说明虚假诉讼是不存在的。原审第三人陈久杰对原审被告马黎敏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胡静春在2000年6月份发生协议时胡静春职务是工人,胡静春也不是中层干部。胡静春好像是在2004年时接任的负责人,胡静春当时根本不了解这件事,所以胡静春没有资格来证明此事。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认为当时属于笔误,查封的应该是宽桥街18号。对证据三认为该房屋现在是什么位置就是什么位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的内容无异议。原审第三人陈久杰在再审中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本院再审查明,1994年10月27日,被告黑龙江志诚公司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马瑞街与宽城街交口处的马瑞小区综合楼发包给中煤建设开发总公司东北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建龙江分公司)施工。1995年被告林宏灯以第三人哈尔滨市建大建筑公司(��下简称建大公司)的名义,分包了马瑞小区综合楼锅炉房及锅炉安装地沟热网工程后,被告林宏灯将马瑞小区综合楼锅炉房土地挖掘工程承包给原告马黎敏、刘进财。二原告雇人进行了施工,并施工完毕。被告林宏灯于1995年5月30日为原告马黎敏出欠据,欠款数额为195500元。1999年4月21日,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南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志诚公司给付原告马黎敏工程款928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2、被告林宏灯给付原告工程款1027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3、对上述第二项,被告林宏灯逾期偿还时,由第三人哈建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042元,由被告林宏灯承担,逾期给付时,由第三人��建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哈建大公司不服,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12月28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哈民二终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南岗区人民法院(1999)南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撤销第二、三项。2、黑龙江志诚公司给付马黎敏工程款1027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11月21日至按中国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马黎敏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黑龙江志诚公司拖欠土方款一案,本院于2000年3月10日立案。2004年3月1日该案由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办理。2008年6月20日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将该案退回本院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执行人马黎敏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反映在南岗区宽城街18号3单元701室和801室两套房屋长期无人居住,包烧���等一直没人缴纳,其认为是被执行人志诚公司所有的房产。2010年7月8日,申请人执行人马黎敏要求对701室进行查封。2010年12月2日,本院作出了(2009)南执字第270-3号执行裁定书和查封该房的公告,2010年12月3日,预查封了哈尔滨市南岗区宽城街18号3单元7层1号房屋并张贴公告。2011年7月5日,案外人哈市治华肝素厂对查封的哈尔滨市南岗区宽城街18号3单元7层1号房产提出执行异议。2012年4月9日执行局综合办对案外人哈市治华肝素厂的执行异议作出(2012)南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案查封的被执行人黑龙江志诚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房产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宽城街18号5号楼3单元701号,现哈市志华肝素厂主张享有上述房产所有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出的异议的房产系本案查封房产,故哈市志华肝素厂请求解除查封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案外人哈市志华肝素厂的异议。哈市治华肝素厂对驳回裁定不服,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法院立即停止对原告座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宽桥街18号4栋3单元7楼1号房屋的执行;2、依法确认哈尔滨市南岗区宽桥街18号4栋3单元7楼1号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再审过程中哈市治华肝素厂与马黎敏对争议房屋具体地址没有争议,均认为是哈尔滨市南岗区宽桥街18号3单元7层1号房屋。经过调查哈尔滨市南岗区宽桥街与宽城街系不同两条街道,该两条街道均有18号,是不同的两个地址。本案争议房屋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宽桥街18号3单元7层1号,而不是哈尔滨市南岗区宽城街18号3单元7层1号。(2009)南执字第270-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房屋是哈尔滨市南岗区宽城街18号3单元7层1号。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在再审过程中发现(2009)南执字第270-3号执行裁定书和查封公告中查封的房产为哈尔滨市南岗区宽城街18号3单元7层1号,而且在(2012)南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中也认定是这套房产,而本案争议的房屋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宽桥街18号3单元7层1号,并不是哈尔滨市南岗区宽城街18号3单元7层1号。故(2009)南执字第270-3号执行裁定书和查封公告及(2012)南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地址均有错误,在本案再审过程中无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故本案应以院长提起的方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撤销原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虽然原(2012)南民一初字第740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定结果是正确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年第2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作出的(2012)南民一初字第740号民事裁定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鑫代理审判员 王金龙代理审判员 林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