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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3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殷健国与被告姚安县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仰明、吴松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健国,姚安县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仰明,吴松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1863号原告:殷健国,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椿木乡黄金扁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67********。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伦,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姚安县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姚安县栋川镇南正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5568800107P法定代表人吴仰明,执行董事。被告:吴仰明,男,1952年10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北外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52********。被告:吴松清,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号*单元301,公民身份号,5130311967********。原告殷健国与被告姚安县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龙房地产公司)、吴仰明、吴松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伦、被告吴松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龙房地产公司、吴仰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健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已付利息予以扣减,利息从2016年1月28日起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殷健国人民币现金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正),借款期限三个月,在每个月期满时支付当月的利息壹拾万元,在最后一个月还清本金并同时付清当月的利息。亿龙房地产公司在借款单位处盖章,吴仰明、吴松清在借款人处盖章。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亿龙房地产公司、吴仰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吴松清承认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借款后已按约定每月支付了原告利息10万元,共计30万元,该部分利息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算已经支付;同时,在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的现金100万元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还是支付的利息,请法院予以认定;该借款期满后的逾期利息(即从第4个月起)应按年利率24%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殷浩、殷健国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的转款凭证,李静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吴松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无异议并在卷佐证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亿龙房地产公司、吴仰明、吴松清向原告殷健国借款300万元,三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殷健国人民币现金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正),借款期限三个月,在每个月期满时支付当月的利息壹拾万元,在最后一个月还清本金并同时付清当月的利息。亿龙房地产公司、吴仰明、吴松清分别在该借条上借款单位、借款人处加盖印章。后三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计30万元。2016年6月17日,三被告向原告殷健国指定的收款人李静账户转账100万元,李静于当日给被告出具的收条载明“在殷健国与姚安县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仰明、吴松清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今收到姚安县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仰明、吴松清转账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注:该款系借款利息)。根据殷健国的指定,该款转入四川省华蓥市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李静账户(6210991488000001617)中。二0一六年六月十七日”李静作为殷健国指定收款人在该收条上签名捺印,殷健国的委托代理人刘水伦在该收条上签名,同时王东作为在场人在该收条上签名。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被告2016年6月17日已向原告支付的100万元按月息3分抵扣利息。被告主张该100万元系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如系支付的利息,利息只能按月息2分计算。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三被告2015年3月20日前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0万元,该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即截止2015年3月20日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96.9091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李静出具的收条,本院确认被告2016年6月17日支付原告的100万元系支付的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96.909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抵扣利息。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系债权人,三被告系共同债务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借贷款项的基本事实无争议,三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三被告已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0万元,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依法抵扣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中,超出3.0909万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10万元超出了法律规定,被告2015年3月20日前支付原告的30万元利息及2016年6月17日向原告转账100万元支付的借款利息按年率36%计算,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即被告2016年6月17日向原告支付的100万元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36%每月抵扣利息8,907,273元,故本院酌定被告未支付的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中,超出3.0909万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定从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姚安县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仰明、吴松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殷健国借款本金2,969,09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0,900元,由被告姚安县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仰明、吴松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古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