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32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任广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321刑初41号公诉机关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同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9日经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同仁县公安局看守所。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9日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满仓、仁增昂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到黄南州汽车站准备乘坐客车前往循化县,其在所乘坐的青D-029**号客车上看到行李架内有一黑色女士手提包,遂产生盗窃之念,被告人任某某从手提包内的小钱包里盗走2400元现金。随后被客车司机抓获并报警。赃款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1.书证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麦言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6户籍证明一份;7.到案经过一份。同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盗窃人民币贰仟肆佰元整(2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赃款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并处罚金,应予以采纳。综上,可以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 世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才让拉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