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4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原告谭芳诚诉被告陈头发、陈二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芳诚,陈头发,陈二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826号原告谭芳诚,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谭学哲,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头发,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茶陵县,现于湖南省岳阳监狱七监区服刑。被告陈二仔,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茶陵县,系被告陈头发的弟弟。委托代理人刘小雄,湖南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谭芳诚诉被告陈头发、陈二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在湖南省岳阳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芳诚及委托代理人谭学哲,被告陈头发、被告陈二仔及委托代理人刘小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芳诚诉称:2015年12月23日下午,原告在岳父家搭建木棚,两被告及陈小发三兄弟认为木棚会给自家进出有妨碍,不经原告同意就动手要拆毁木棚。原告为使岳父家的合法权益免遭非法侵害,就将正在动手拆棚的陈小发、陈二仔拉开。不料丧心病狂的被告陈头发竟抓起一把带斧刃的铁锤用斧刃砍在原告头顶;其弟被告陈二仔又抓起一块砖头用棱角砸在原告头顶右侧。致原告当场昏倒在地,血流如注。经抢救和住院治疗,保住了性命,却落下了终身残疾。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64天和住院后门诊检查治疗共花去医药费35,510元。两被告除应当连带赔偿全部医药费之外,还应当向原告连带赔偿以下11项人身损害:误工费30,060元,护理费8,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28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交通费2,963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201元,鉴定费1,900元,伙食费1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11项再加医药费合计金额210,894元。两被告未赔分毫。此前,原告曾就赔偿事宜与两被告多次协商,均遭到蛮横拒绝。原告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因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错用鉴定标准,致使鉴定意见无法作证据使用。原告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5月10日茶陵县人民法院以(2016)湘0224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陈头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5月23日宣判后,被告人陈头发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两被告仍然拒绝赔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法律的尊严,原告只好对两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人身损害210,894元。原告谭芳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谭芳诚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谭芳诚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病历资料,拟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受伤后住院经过。3、法医鉴定书,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营养、后续治疗的情况。4、医药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受伤以后所花医疗费。5、车票,拟证实原告受伤以后往返医院及家属往返医院的交通费。6、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受伤以后伤情鉴定费。7、伙食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去株洲做伤残鉴定的用餐费。8、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原告所生女儿谭甲某9周岁,儿子谭乙某1周岁。9、营业执照,拟证实原告经营公路货物运输生意。10、交通运输许可证,同样拟证实原告经营货物运输。11、授权书,拟证实原告之妻陈宴顺在茶陵县城建材市场经营木地板条。12、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及其妻在县城经商且居住在县城。13、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县城。14、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实原告所居住的场所在县城。15、护理人陈宴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其妻陈宴顺照顾。16、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与护理人陈宴顺系夫妻关系。17、刑事判决书,拟证实被告陈头发因故意伤害原告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处以刑罚。18、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原告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下达的裁定书。19、发票,证实原告去岳阳监狱开庭所花费的开支。被告陈头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庭审中提出本案发生原告谭芳诚有过错,现在原告要求本人赔偿,本人只同意赔偿医药费、营养费。被告陈头发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陈二仔就原告的举张提出答辩如下:一、答辩人与陈头发没有对原告谭芳诚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没有事先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造成一同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谭芳诚的伤非答辩人造成的,其所有损失与答辩人无关。三、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其弟被告陈二仔又抓起一块砖头用棱角砸在原告头顶右侧,致使原告当场昏倒在地,……”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上是原告受伤后昏倒过程中刮在答辩人事先持有的砖块边产生了皮肤裂伤(划伤),并非答辩人故意持砖头砸伤原告。四、本案当中,答辩人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和伤害结果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与陈头发没有对原告谭芳诚实施共同侵权行为;原告谭芳诚的伤非答辩人造成的,其所有损失与答辩人无关;实际上是原告受伤后昏倒过程中刮在答辩人事先持有的砖块边产生了皮肤裂伤(划伤),并非答辩人故意持砖头砸伤原告;答辩人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和伤害结果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求。被告陈二仔就自己的答辩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事实。1、原告谭芳诚的岳父陈运祥家与被告陈头发、陈二仔系同一村组民,且两家居住毗邻。2015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陈头发认为邻居陈运详家搭建的木棚给自家的通行造成不便,陈头发要求陈运祥家将该木棚的位置移开一点,恰好此日原告谭芳诚做客于岳父陈运详家,原告谭芳诚便不同意将木棚移开,后被告陈头发、陈二仔便动手欲将木棚移除。由此,双方发生冲突,后被告陈头发与原告谭芳诚发生打架,后打架过程中被告陈头发从地上拿起铁锤朝原告谭芳诚的头部打去,此时原告谭芳诚头部血流不止,被告陈二仔本想从地上捡上一块砖头朝原告谭芳诚头部砸去,但见原告谭芳诚头部在流血,便用砖擦伤原告谭芳诚的头部,随后原告谭芳诚倒在地上。原告谭芳诚受伤以后于2015年12月23日送往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治疗于2016年2月25日出院,共住院64天。以上事实有茶陵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记录、被告陈头发、陈二仔的陈述予以证实。2、原告谭芳诚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35,510元,该事实有茶陵县人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结算单据予以证实。3、原告谭芳诚出院以后于2016年3月29日到株洲市湘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是原告谭芳诚属拾级伤残,司法鉴定同时出具鉴定意见,评定伤后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日,后期治疗需35,000元,该事实有株洲市湘润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4、经庭审查明,原告谭芳诚受伤以前是从事汽车运输行业,其妻陈宴顺在茶陵县云阳社区炎帝路家居建材市场经营木地板条。从2012年3月份开始就居住在县城经商,所生育的两个小孩也跟随原告谭芳诚夫妻俩在县城生活(女儿在县城念书),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交通运输许可证、授权书、房屋租赁合同、居委会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予以证实。5、原告受伤后,因住院治疗往返茶陵、马江,去长沙、株洲复诊、鉴定花去交通费2,963元,经庭审查明核实结合原告谭芳诚提供的证据(车票),且原告谭芳诚住院长达64天之久,则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定。6、被告陈二仔在本案的发生时确用砖头擦伤过原告谭芳诚的头部,且是在原告谭芳诚头部受伤以后实施的,该事实有被告陈二仔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原告谭芳诚的陈述,均可以证实。7、被告陈头发因伤害罪于2016年5月10日由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于湖南省岳阳监狱服刑。该事有(2016)湘0224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案争执的焦点有如下几个方向,1、本案纠纷责任的划分。原告谭芳诚的伤情是由于被告陈头发的行为所致,且造成原告谭芳诚十级伤残,应承担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二仔在原告谭芳诚受伤以后继续用砖头擦伤原告谭芳诚的头部,虽说对原告谭芳诚的伤残等级不承担责任,但对其加害原告谭芳诚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发生是因原告谭芳诚的岳父陈运详家搭建木棚而引起的,原、被告为此而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原告谭芳诚在事情的起因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赔偿比例的划分。伤残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应由被告陈头发承担70%,计40,373.2元(57,676元×70%),由原告谭芳诚自负17,30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由被告陈头发负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人(谭甲某2007年1月25日出生,谭乙某2014年7月15日出生)共16年,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31,201元(19,501元/年×16年×10%),由被告陈头发负担70%,计21,840.7元(31,201元×70%),由原告谭芳诚自负9,360.3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由被告陈头发负担70%,计24,500元(35,000元×70%),由原告谭芳诚自负10,500元。3、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计29,640.8元(60,105元/年÷365天×180天);医药费35,510元;护理费按批发零售业,计8,062.4元(45,981元/年÷365天×64天);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1,920元(30元/天×64天);营养费1,280元(20元/天×64天);交通费2,963元;以上共计81,276.2元,应由被告陈头发承担70%,计56,893.34元(81,276.2×70%),由被告陈二仔承担20%,计16,255.24元(81,276.2×20%),由原告谭芳诚自负10%,计8,127.6元(81,276.2×10%)。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头发因相邻纠纷用铁锤将原告谭芳诚击伤,并造成其重伤,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陈二仔的行为虽说对原告谭芳诚的伤残等级不承担责任,被告陈二仔的代理人认为,被告陈二仔事先没有与陈头发商量和联络,不能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该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二仔用砖头擦伤原告谭芳诚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则对代理人提出的被告陈二仔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陈二仔实际实施了侵害原告谭芳诚身体权、健康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发生起因原告谭芳诚存在一定过错,故同样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1、由被告陈头发赔偿原告谭芳诚伤残赔偿金(57,676元×70%),计40,37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31,201元×70%),计21,840.7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70%),计24,500元,共计91,713.9元。由原告谭芳诚自负伤残赔偿金(57,676元×30%),计17,302.8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31,201元×30%),计9,360.3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30%),计10,500元。2、误工费29,640.8元,医药费35,510元,护理费8,062.4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280元,交通费2,963元,共计81,276.2元,由被告陈头发承担(81,276.2×70%),计56,893.34元;由被告陈二仔承担(81,276.2×20%),计16,255.24元,由原告谭芳诚自负(81,276.2×10%),计812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谭芳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须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被告陈头发负担700元,被告陈二仔负担300元,原告谭芳诚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荣华人民陪审员 毛可夫人民陪审员 向寿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