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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81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方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1622号原告:方某,女,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吴某,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方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男吴扬、女孩吴钒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付给原告每名孩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每名孩子年满18周岁止,长男吴涛由被告负责抚养,孩子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年底,原、被告认识并自由恋爱,不久双方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已生育2男1女,长男吴涛,2004年10月28日出生,次男吴扬,2008年6月13日出生,女孩吴钒,2003年4月2日出生。原告在对被告的性格、爱好、为人处事、生活习惯等方面均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与被告同居生活,双方草率结合,感情基础差。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彼此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根本无法沟通。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使用暴力殴打原告,被告对家庭完全不负责任,对原告及3名小孩漠不关心,3名小孩一直由原告照顾。原告根本无法忍受被告的虐待,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吴某没有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方某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户口簿》1本,证明原、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及婚生长男吴涛、次男吴扬、女孩吴钒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普宁市洪阳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4.《相片》10张,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使用暴力殴打原告致伤的情况。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询问原、被告婚生长男吴涛、女孩吴钒的《询问笔录》各1份,吴涛、吴钒均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意随母亲方某一起生活。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年底,原、被告认识并自由恋爱,半个月后双方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已生育2男1女,长男吴涛,2004年10月28日出生,次男吴扬,2008年6月13日出生,女孩吴钒,2003年4月2日出生。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性格不合,有时因一些小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有时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并没有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使用暴力殴打原告,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关联性,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多些沟通与理解,多关心体贴对方,相应调整自己的心态和行为,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抚养婚生次男吴扬、女孩吴钒,长男吴涛由原告负责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方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少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1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