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杨志刚与方树云、长沙天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刚,方树云,长沙天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1569号原告杨志刚,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湖南国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湖南国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树云,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树,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天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夏家冲巷18号城市风情风景阁风韵栋808房。法定代表人朱洛生。原告杨志刚与被告方树云、长沙天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广、熊文,被告方树云及委托代理人周金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43972元,误工费483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856.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70628.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树云答辩要点: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应该是天柯公司,方树云并不是劳务承包人,方树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主要是违规操作,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方树云已经应天柯公司的安排垫付医药费,事后原告持医疗费发票从平安保险公司获得理赔医药费,因此原告因返还方树云代为垫付的所有医药费。原告所诉请的赔偿费用计算均有错误,这部分这质证阶段逐一提出。被告天柯公司出资为原告办理人身意外保险,这个项目中包括医药费20000元,残疾100000元的限额,该部分因由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领,被告可在申领范围内免责。被告天柯公司未予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天柯公司承包了荆门市爱尔眼科医院的装饰装修工程,方树云喊来杨志刚、屈新辉等人一块在该工地从事泥工工作,工资按实结算,为230元一天。2015年8月1日原告在该工地工作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未佩戴安全帽亦未系安全绳。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被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两次住院费均由被告方树云垫付。原告经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210日,伤后护理90日,伤后营养90日,后期治疗费12000元左右,被告方树云对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被告天柯公司为方树云、杨志刚、屈新辉等人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层级为2级,2016年5月16日平安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医疗费进行理赔,金额为11172.04元,该款已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受伤后未得到赔偿的损失: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60元/天=96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伤残赔偿金10993元/年×20年×20%=43972元;误工费44081元/年÷365天×210天=25362元;护理费42494元/年÷365天×90天=10478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856.7元;精神伤害赔偿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38328.7元。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天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告杨志刚在被告天柯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时受伤,被告天柯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柯公司雇请原告等人从事泥工工作,天柯公司作为劳务的接受方应当为原告等人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且其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在原告等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尽到管理、指挥的责任,尽量避免在劳务提供过程中安全事故的发生。被告天柯公司未尽到相应的义务故对原告的受伤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天柯公司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天柯公司对原告杨志刚受伤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82997.2元。原告杨志刚作为一名泥工,在工作中应当积累了一定的劳动经验,对一些安全事故的发生应当具有一定的预见性,且应该要有一定的自我安全保护意识,对于天柯公司提供的安全保护设施,原告亦未能使用,因原告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随楼梯摔下来受伤,由此造成的伤害,原告自己应负部分责任,本院考虑到原告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原告自己承担40%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方树云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受方树云雇佣而在天柯公司工作,亦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方树云与天柯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天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志刚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2997.2元;二、驳回原告杨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12元,由原告杨志刚负担1812元,被告长沙天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玲玲人民陪审员 于新仕人民陪审员 胡年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京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