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6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袁济亮与魏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济亮,魏碧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6民初635号原告:袁济亮,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住柘荣县。被告:魏碧英,女,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原告袁济亮与被告魏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碧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魏碧英偿还袁济亮借款3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魏碧英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和2014年1月3日向袁济亮借款3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向袁济亮出具借条二份,魏碧英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2日,之后魏碧英拒绝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魏碧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和2014年1月3日,魏碧英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向袁济亮借款200000元和150000元,共计350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袁济亮以现金支付方式出借给魏碧英,第二笔借款袁济亮以现金方式存入魏碧英提供的其个人银行账户。魏碧英收款后均于当日将书写好的借条交由袁济亮收执。借款时,双方并无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魏碧英借款后并无偿还袁济亮借款350000元。魏碧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袁济亮提供的借条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袁济亮自认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收取至2014年7月12日,但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陈述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袁济亮与魏碧英之间的借贷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应属合法有效。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袁济亮可随时向魏碧英主张债权,魏碧英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债务,袁济亮要求魏碧英偿还借款3500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袁济亮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其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魏碧英应从袁济亮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袁济亮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碧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济亮借款3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魏碧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为3275元,由被告魏碧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包松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雅琼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