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中宁县永辉水暖建材批发部与宁夏沃尔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永辉水暖建材批发部,宁夏沃尔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1民初999号原告中宁县永辉水暖建材批发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经营者陈发明,男,生于1959年5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胡保华,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峰,男,生于1986年5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原告经营者陈发明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沃尔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王占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建忠,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向锁,系该公司工程部部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宁县永辉水暖建材批发部诉被告宁夏沃尔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保华、陈峰、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建忠、尹向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派其代理人尹向锁向原告购买建筑水暖材料,并约定:原告送货上门后由被告的工地材料员验收签字,被告将材料款当日付清。2014年4月20日、4月23日,原、被告发生了两笔交易均按照约定顺利进行;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联塑地暖管、锡箔纸等水暖材料,共计价款22860元;2014年5月3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3537.5元的水暖材料;上述货款共计2639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397.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销货清单四份,拟证实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暖材料共计价款111639.8元的事实;证据二、银行账户查询交易明细表、中宁县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各一份,拟证实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85242.3元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宁夏沃尔德实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也不是货款的责任承担者;2014年4月份,原告所述的供货发生在原告与宁夏一建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之间,涉案货物所用的工程是2012年4月18日被告发包给某某分公司建设施工,被告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只进行工程管理,不进行具体的建设施工,所以不向原告方购买涉案的水暖配件,施工单位某某分公司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货,具体业务员是某某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常华彦,原告方提供的两张销货清单上其中有一张上有被告工程部部长尹向锁的签字,原因是被告作为甲方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对货物进行验收并对价款核实后,便于向施工方某某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在某某分公司的要求下已发生的三笔业务中,其中有两笔业务原告向法庭立案时提供了销货清单,分别是2014年4月20日、2014年4月23日,被告受某某分公司的付款委托,将应付给某某分公司的工程款直接打入原告方负责人陈峰的账户,某某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高某某、常某某给我公司出具了收条,收条中反应的收款金额与被告打给原告的金额相吻合,收条也有某某分公司的签章。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承担,原告应向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某某分公司追要,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实2012年4月18日,被告将中宁县沃尔德都市花园住宅小区12#住宅楼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通风、消防等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某某分公司建设施工的事实;证据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实某某分公司授权雷翔宇与被告结算工程款的事实;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收条各三份,拟证实某某分公司委托被告将应付给某某分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用来抵偿某某分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因此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某某分公司与原告之间,被告并非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有尹向锁签字的单据有两张,其余都是某某分公司常华彦的签字,常华彦系某某分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原告与某某分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方无关联性,尹向锁作为工程发包方代表为验货签字,不能认定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被告与原告之间;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并非被告方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被告是受某某分公司的委托将应当支付给某某分公司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原告,作为某某分公司欠原告方的货款;被告所举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所举证据二,原告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授权委托书的时间是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实际买卖合同的关系是从2014年4月20日开始发生,而该委托书是自2014年4月27日开始生效,所以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所举证据三,原告对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收条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因被告是通过自己的财务账户以打款的方式将材料款支付给原告的。本院认为,中宁县永辉水暖建材批发部所起诉依据的四份销货清单并没有加盖宁夏沃尔德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其中2014年4月20日、23日、5月3日的销货清单中的签收人为常华彦,2014年4月23日、30日的销货清单中有尹向锁(系宁夏沃尔德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宁夏沃尔德实业有限公司虽通过其银行账户向中宁县永辉水暖建材批发部支付过三笔货款共计99642.3元,但其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收条均证实其是受宁夏一建某某分公司委托将应付给宁夏一建某某分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中宁县永辉水暖建材批发部用于抵顶宁夏一建某某分公司欠中宁县永辉水暖建材批发部的货款。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宁夏沃尔德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宁县永辉水暖建材批发部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中宁县永辉水暖建材批发部诉宁夏沃尔德实业有限公司所诉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宁县永辉水暖建材批发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0元,退回原告中宁县永辉水暖建材批发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森审 判 员 顾学文人民陪审员 孙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魏小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