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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民初4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朱宝祥、张风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祥,张风芸,常云海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4526号原告:朱宝祥。委托代理人:赵砚林。被告:张风芸。被告:常云海。原告朱宝祥与被告张风芸、常云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祥的委托代理人赵砚林、被告张风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宝祥想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16)鲁1602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继续对鲁M×××××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进行执行;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常云海在高新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常云海将原告撞伤后逃逸。2012年9月4日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与被告常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2)滨小民初字第605号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常云海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遂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5月5日、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滨执二字第349号裁定书和(2015)滨执二字第1068号裁定书,决定对被告常云海所有的鲁M×××××号重型普通货车进行查封和扣押。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张风芸提出异议,主张该涉案车辆在登记机关已进行变更登记,张风芸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但该涉案车辆变更登记的时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期间,没有交付车辆款的记录,且该涉案车辆一直由被告常云海使用,该变更登记属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风芸辩称,鲁M×××××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所有权属于被告张风芸,要求尽快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和扣押。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民事判决书、车辆登记证书、道路运输许可证、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宝祥与常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受理,2013年4月25日向被告常云海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2013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2)滨小民初字第605号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10年11月18日6时5分,朱宝祥骑自行车沿黄河南大坝由东向西行至滨州高新区小营街道办事处刘汤村路处,与一辆放大号为鲁M×××××号车的无牌轻厢式货车发生事故,驾驶员逃逸,朱宝祥受伤;常云海在公安机关询问中主张事故车辆已卖了,对事故情况不清楚;公安机关未查明驾驶员情况。该判决书以常云海作为转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常云海在履行完赔偿义务后可以另行向受让人或驾驶人追偿为由,判决:“一、被告常云海赔偿原告朱宝祥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款1620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宝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5元,由被告常云海负担3568元,原告朱宝祥负担397元。”该判决生效后,因常云海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朱宝祥于2014年3月5日申请执行。涉案车辆由常云海购买并于2013年4月18日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了登记,2013年4月22日涉案车辆的信息在登记机关进行了变更登记,车辆所有人变更为被告张风芸,获得方式为购买。被告张风芸将涉案车辆作为营运车辆使用,并为涉案车辆办了鲁交运管滨字371602300851号道路运输证。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滨执二字第349号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张风芸名下的鲁M×××××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2016年3月21日,本院对上述车辆予以扣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涉案车辆已变更登记在异议人张风芸名下,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该车的所有人系张风芸,被告张风芸就涉案鲁M×××××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朱宝祥虽认为涉案车辆转移至被告张风芸名下系被告常云海恶意转移财产、逃避责任,但公安机关并未认定被告常云海系涉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者,该车辆所有权的转移亦在被告常云海收到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之前,故原告朱宝祥的主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宝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朱宝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涛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人民陪审员  徐淑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