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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第3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2

案件名称

高结晓、吴帅、吴巧双与王国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结晓,吴帅,吴巧双,王国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第3982号原告:高结晓,女,1967年10月25日出生,蒙古族。原告:吴帅,女,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吴巧双,女,199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于芳,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新,男,1960年12月6日出生。原告高结晓、吴帅、吴巧双诉被告王国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帅、吴巧双及与原告高结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芳、被告王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6日18时35分许,被告王国新驾驶辽宁02-771**号轮式拖拉机(后面悬挂旋耕机)在201国道华家市场监督管理所前与吴利昌驾驶无证逾期未检验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吴利昌当场死亡。交警大队现场勘察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各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三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各项损失合计70811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交通事故当事人吴利昌无驾驶证驾驶好几年没有年检的摩托车碰撞前车,即我的拖拉机,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致使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特别是醉酒驾驶,是故意行为,是自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经清楚载明。我本人证照齐全,是正常行驶,我驾驶的车辆有产品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且拖拉机宽度没有在行驶车道以外,无违反法律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充分证实这一点。根据法无禁止皆自由、疑犯从无和交通事故处理原则,我没有责任,与我没有关系,不应承担事故任何责任。吴利昌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身份有待核查,吴利��系大连市金州区杏树屯镇潘家村大吴家屯人,农民身份,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民身份计算。吴利昌醉酒驾车追尾,原告没有权利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事故责任没有划分,对原告计算的赔偿数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18时35分许,三原告的亲属吴利昌驾驶无证逾期未检验两轮摩托车沿2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家市场监督管理所前时撞前方被告王国新驾驶辽宁02-771**号轮式拖拉机(后面悬挂旋耕机),导致车辆损坏,吴利昌当场死亡。交警大队现场勘察后,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及交通环境:事故现场位于201国道华家中国动监前,该路段呈东西走向,路中施划双黄实线,单向两排机动车道,一排非机动车道,单向路宽12.5米,单向非机动车道宽4.8米,事故发生于夜间,有路灯照明,天气晴,视线良好���车流量一般。吴利昌无驾驶证醉酒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中,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王国新驾驶辽宁02-771**号轮��拖拉机悬挂旋耕机在路上行驶、拖拉机后面悬挂的旋耕机宽度超过拖拉机宽度及拖拉机悬挂旋耕机夜间行驶未粘贴反光标识的行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无法确定其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辽宁02-771**号轮式拖拉机未交纳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依法扣留车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机动车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否允许在道路上行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各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原告高结晓是吴利昌的妻子,原告吴帅、吴巧双是吴利昌的女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证明书、死亡证明、火化证、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户口本、营业执照原件、从事种子经营上岗证、杂交种子代销许可证;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吴利昌驾驶无证���期未检验两轮摩托车追尾撞向在前方行驶的被告的车辆,主观上存在着严重的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王国新系正常行驶,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吴利昌死亡的赔偿责任。但被告王国新是拖拉机的投保义务人,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王国新在交通事故中虽无法认定其有过错,但仍应当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责任限额的10%,即11000元。原告诉称因被告王国新驾驶的拖拉机悬挂旋耕机在夜间行驶未贴反光标识,违反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事故时道路上有路灯照明,天气晴,视线良好,被告是否贴反光标识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损害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结晓、吴帅、吴巧双人民币1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高结晓、吴帅、吴巧双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结晓、吴帅、吴巧双负担5380元,被告王国新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惠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田美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