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2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某某县某某化工厂、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某某县某某化工厂,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1071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某某县某某化工厂。住所地某某县某某镇。组织机构代码22265065-8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厂厂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某某县某某化工厂宿舍楼,系某某县某某化工厂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刘超,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某某县某某化工厂、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邵军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章彦宏、罗金凤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杨英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原告在本村做生意收购黄姜,同年5月被告购买了原告的干黄姜片25.65吨,每公斤13.5元,合计34.6万元,加之以前所欠的货款2万元,共计36.6万元,被告当时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随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索所欠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黄姜款36.6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举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2015年5月26日被告某某县某某化工厂、刘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黄姜款36.6万元的事实。被告某某县某某化工厂、刘某某辩称:1、被答辩人于2014年5月向答辩人所供薯芋(黄姜)片形、色泽、熔点、细度、结晶、沉淀状态、含素率等存在重大质量瑕疵,明显违反薯芋(黄姜)的企业标准。2、被答辩人所供薯芋(黄姜)明显违反企业标准和验收要求,当场拒买并多次通知被答辩人将货运走,但被答辩人一直未运走薯芋(黄姜),企业关停时被迫低价出售,出售价仅15.39万元,被答辩人诉称支付36.6万元,并支付欠款利息显属不当,其诉称不予支持。请求:1、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关于付清黄姜款36.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举以下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第一组证据:1、某某县某某化工厂营业执照;2、某某县某某化工厂组织机构代码证;3、某某县某某化工厂税务登记证;4、某某县某某化工厂企业法人身份证明书;5、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一)1、某某县某某化工厂陕DB21**-85薯芋(黄姜)皂素执行标准,证明熔点标准195℃-204℃,204℃-207℃纯品;2、城固县振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薯芋(黄姜)外观为白色,熔点为195℃以上的陕标DB2184-85标准;3、洋县振邦科技有限公司证明;4、某某县某某化工厂质检报告单;5、2014年9月4日某某县某某化工厂对吴某某薯芋(黄姜)检验熔点结果报告单;6、2016年9月6日某某县某某化工厂对吴某某薯芋(黄姜)检验熔点结果报告单;7、证人万海荣自书证言;8、证人XXX自书证言;9、证人陈保安自书证言;10、证人蒋建英自书证言;11、证人张树成自书证言,证明2014年5月-7月原告薯芋(黄姜)质量存在严重缺陷,含素率和熔点明显不符合标准。(二)1、某某县某某化工厂薯芋(黄姜)皂素技术标准;2、城固县振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黄姜收购标准及入库管理制度;3、2014年吴某某薯芋(黄姜)含素率检测结果一览表(薯芋总量为25.56吨),证明吴某某所供的薯芋(黄姜)含素率不符合要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第三组证据:1、证人万海荣自书证言;2、证人XXX自书证言;3、证人陈保安自书证言;4、证人陈建英自书证言;5、证人张树成自书证言;6、洋县振邦科技有限公司关于2015年3月购某某县某某化工厂水解物折皂素含量低,熔点严重偏低,按50万元/吨结算,证明1、吴某某的黄姜质量不合格有严重瑕疵;2、证明企业一直拒收拒买,但吴某某拒不将薯芋(黄姜)运走,导致薯芋(黄姜)存放时间太长,不得不低价处理。第四组证据:证人XXX、陈保安、张树成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明1、吴某某的黄姜不符合质量要求。2、吴某某的黄姜无法出售,其子吴强到现场验证过。3、吴某某的黄姜企业不收货,刘某某多次通知吴某某将黄姜拉走,但吴某某一直未拉,只得赔本变卖的事实。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举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多次去厂里打闹、在原告的威逼下所打,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举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举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质检部门的检验报告或者双方因质量问题进行协商的座谈纪要,故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吴某某在城固县五堵镇黄沙村经营黄姜收购生意,2014年5月被告购买了原告的干黄姜片25.65吨,约定每公斤13.5元,合计34.6万元,加上以前被告所欠原告货款2万元,两笔共计36.6万元,被告当时未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到吴某某黄姜款叁拾陆万陆仟元正(其中保康干片25.65吨价13.5元/公斤币34.60万元,陈欠2万元共366000元。具条人:某某县某某化工厂、刘某某”。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黄姜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自愿购买原告吴某某的黄姜,2015年5月26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时在《欠条》上加盖了某某县某某化工厂印章,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6.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黄姜款36.6万元利息的诉请,因《欠条》上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县某某化工厂、刘某某辩称原告供应的黄姜不符合质量要求,因未提交质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可依法采信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法院多次做调解工作,双方当事人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县某某化工厂、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黄姜款36.6万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军成人民陪审员 章彦宏人民陪审员 罗金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