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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叶芳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叶芳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111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号。负责人王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成柱,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芳利,男,汉族,1982年1月20日出生,住宜昌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诉被告叶芳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刘洪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婵、人民陪审员向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姜成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芳利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诉称,2010年11月29日,被告叶芳利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芳利向原告借款48万元用于购买宜昌市珍珠路76号的房屋,贷款期限240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将其购买的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从2015年8月开始,就再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2010000340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清偿截止到2015年12月4日的贷款本金408189.31元,利息6833.65元,并承担该笔贷款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2倍的标准支付利息及罚息;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被告所有的位于宜昌市珍珠路76-4号的房屋)的处置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叶芳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借款人叶芳利与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48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即2010年11月29日至2030年11月29日;借款用于购买宜昌市珍珠路37号的房屋;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下浮2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贷款人将款项一次划入借款人指定的刘云华账户;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叶芳利以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珍珠路37号房屋(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等内容。上述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书(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00567**号)。2010年12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向叶芳利发放贷款48万元,约定贷款的执行年利率为4.912%。2015年8月起,叶芳利再未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2月4日,叶芳利尚有借款本金408189.31元、利息6833.65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贷款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叶芳利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叶芳利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关于解除合同、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芳利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关于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告叶芳利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叶芳利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08189.31元及截止2015年12月4日的利息6833.65元,并以408189.3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息1.2倍的标准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支付利息及罚息。三、若被告叶芳利未能履行前述第二项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有权以被告叶芳利所有的位于宜昌市珍珠路37号房屋(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285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叶芳利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斌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向 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