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民终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依俚与杨晓芳、张云鹤民间借贷纠纷案申请上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晓芳,张依俚,张云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芳,女,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滨,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依俚,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元,牡丹江市火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云鹤,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杨晓芳因与被上诉人张依俚、原审被告张云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5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晓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滨、被上诉人张依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云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晓芳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仅持借据不能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原审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出新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审被告实际是与证人田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审被告张云鹤从田某处借款汇给了彩票站,并非系用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不能认定为上诉人与张云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云鹤以个人财产清偿。综上,请求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张依俚辩称,该借款是发生在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张云鹤婚姻存续期间,且在张云鹤向被上诉人借钱时,明确表示是为上诉人搞工程所用的该笔借款,因此该借款应由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张云鹤共同偿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原审被告张云鹤和上诉人在2015年8月17日和9月28日分两次向田某偿还28万元,该笔借款应是被告与田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的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张云鹤将该借款购买彩票,张云鹤购买彩票的钱就是向张依俚的借款。综上,该债务应由张云鹤和杨晓芳共同偿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张云鹤未到庭答辩。张依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90000元,并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313911.63元,此后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通过证人田某认识被告张云鹤,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被告张云鹤通过案外人田某以建设工程用款和购买出租车、海林线车为由向原告借款十次共计149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通过借条体现借款时间及数额分别为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同年9月18日、9月26日、10月24日、10月25日、11月7日、11月17日、11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同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其中2014年10月25日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2015年5月7日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其余借条均约定还款期为一年。上述借条中均注明“还款时利率按银行利率三倍还款。另查,被告张云鹤与被告杨晓芳于2000年3月23日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9日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庭审中被告不认可其曾经购买过任何车辆。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云鹤向原告借款十次并为原告分别出具借条,且认可收到1490000元的借款,据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张云鹤辩称是向证人田某借款并非向原告借款,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通过其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证言相结合,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该利率标准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计算,2014年7月8日借款280000元,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第二笔借款之前的利息应为10045元(280000元×6.15%÷360×70天×3倍);2014年9月18日借款100000元加上述借款本金共计380000元,计算至第三笔借款之前的利息应为1558元;2014年9月26日借款100000元加上述借款本金共计480000元,计算至第四笔借款之前的利息应为6888元;2014年10月24日借款100000元加上述借款本金共计580000元,计算至第五笔借款之前的利息应为297.25元;2014年10月25日借款100000元加上述借款本金共计680000元,计算至第六笔借款之前的利息应为4182元;2014年11月7日借款100000元加上述借款本金共计780000元,计算至第七笔借款之前的利息应为3997.5元;2014年11月17日借款100000元加上述借款本金共计880000元,计算至第八笔借款之前的利息应为4444元(880000×6.15%÷360×4×3+880000×6%÷360×6×3);2014年11月27日借款100000元加上述借款本金共计980000元,计算至第九笔借款之前的利息应为59616.67元(980000×6%÷360×91×3+980000×5.75%÷360×32×3);2015年4月2日借款500000元加上述借款本金共计1480000元,计算至第十笔借款之前的利息应为24820.83元;2015年5月7日借款10000元加上述借款本金共计1490000元,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应为199970.41元(1490000元×5.75%÷360×3×3+1490000×5.5%÷360×45×3+1490000×5.25%÷360×58×3+1490000×5%÷360×58×3+1490000×4.75%÷360×157×3)。上述借款截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应为315819.66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13911.6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债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云鹤向原告借款时系被告张云鹤、杨晓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二被告释明应当举证证明符合上述规定关于按照个人债务认定的情形,但二被告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证明,且第二次庭开庭时,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被告杨晓芳主张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被告张云鹤、杨晓芳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0000元,截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313911.63元,2016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云鹤、杨晓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依俚借款本金1490000元,截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313911.63元,2016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0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云鹤、杨晓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在二审提交证据一、张云鹤在邮政银行、工商银行给田某汇款收据,证明张云鹤从证人处分两次借款28万元,于2015年8月17日和9月28日分两次偿还。被上诉人及证人田某没有证据证实149万元借款存在事实。该证据还能证实田某和张云鹤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符合作证的条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张云鹤和上诉人与田某之间的债务关系,无法证明该笔款项已偿还被上诉人,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审被告张云鹏与案外人田某之间有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上诉人意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证据二,一本通交易明细、体育彩票代销证一份,孙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及明细9张,意在证明,原审被告张云鹏的借款都汇给了彩票站共计52.8万元,用于购买彩票,并非用于家庭支出。该组证据的汇款时间恰恰是张云鹤和本案被上诉人发生借款的时间。被上诉人对此份证据代销证形式要件有异议,不是原件,对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张云鹤向被上诉人借款时明确说明该款项的用途,至于张云鹤拿到借款后如何使用与本案无关。该明细所能体现出的数额仅为52.8万元,而本案借款共计149万元,该份证据不能够证明上诉人和张云鹤所欠被上诉人款项,就应由张云鹤一人偿还。证据存折不完整,无法证明是孙某某的。上诉人提供的明细中汇入的账号不能够证明该账号就是孙某某所有。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该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孙某某的身份,及孙某某为原审被告张云鹤代销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据以作为二审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通过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二、如成立,上诉人应否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关于欠款本金额149万元是否真实的问题。原审被告人张云鹤对于其所出具的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有相应证人相互印证,而上诉人在二审所举示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审被告张云鹤与案外人田某之间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故对于本案欠款本金149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欠款及利息偿还义务的问题。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被告出资购买国家发行的合法彩票,其行为应属于夫妻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支配,其盈亏亦应由夫妻用夫妻财产共同承担。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在其与原审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有特殊约定,且被上诉人明知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问题及上诉人主张申请到牡市彩票站调取相关材料的问题。如前所述,即使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系后补的、系同一日期出具的,也不能否认该借款事实的成立。因原审被告对陆续收取被上诉人149万元借款该事实始终认可,即使欠据是同一日期后补写的,亦是对该债权、债务关系的追认。即使原审被告将本案借款用于购买彩票,也不能因此认定该笔借款系原审被告个人债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35元,由上诉人杨晓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志红审判员 孙庆喜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江亓 来源:百度搜索“”